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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并民初字第578号
案件名称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福源汽配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福源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路北沿岸111号普国汽配城7排14号“福源汽配”门市。

经营者鹿俊英。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福源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福源汽配经销部(以下简称福源汽配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石川公司诉称,原告是樱花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始建于1990年,公司主要经营各种密封材板、密封垫片、内燃机汽缸垫片等。

原告是国内最大的密封产品生产企业之一,是中国摩擦与密封协会副理事长单位。

2008年9月12日,樱花图形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监督局又授予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作为齐鲁石化、中国重汽等厂家配套企业,生产的密封产品远销国内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相同,认为被告的售假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源汽配经销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共七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品享有商标权。

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销货单,工商登记表、产品鉴定书,现场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月28日,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樱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商标注册证为第727245号,注册有效期限是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

2004年8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期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14年,该商标被再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08年9月12日,该樱花图形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汽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忠学、公证员助理韩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彬于2015年5月15日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汽配城标有“福源汽配”的门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小彬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樱花图形标识的汽缸垫片一片,支付人民币100元,并索取了销售单一张。

随后,李小彬将所购汽缸垫片、销货单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王忠学对所购汽缸垫片、销售单以及该商户门头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公证员王忠学及公证员助理韩真对所购实物、销售单进行施封,并由公证员王忠学携带上述物品及照片直至公证处。

2015年5月28日,李小彬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汽配城“福源汽配”门市所购买由公证员保管的汽缸垫片交由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检验人员李小彬当场进行鉴定,然后将鉴定完毕的汽缸垫片重新进行封存,并将所购汽缸垫片照片、销售单照片以及该商户门头场景照片进行打印。

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43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福源汽配经销部门头、销售单、所购汽缸盖垫片照片三张。

2015年5月28日,原告对从被告处购买的汽缸垫片进行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存在如下区别:1、合格证是空白的;

2、防伪说明书是伪造的;

3、材料达不到密封要求。

经鉴定,系侵犯原告公司樱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汽缸垫片与原告产品之间存在鉴定书载明的上述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第727245号的樱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汽缸垫片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汽缸垫片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福源汽配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福源汽配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福源汽配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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