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何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乃哲、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鹤山市桃源富岗针织制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富强,总经理。
被告:鹤山市富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富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建明、原告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桃源富岗针织制伞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富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588364.7)纠纷一案过程中,两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建明、原告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鹤山市桃源富岗针织制伞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富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9元,由原告何建明、原告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