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3年2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乙,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夏某甲、辩护人厉晓伟,被告人夏某乙、辩护人朱文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从广州购进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力士、舒蕾、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1300余件,存放于临沂市兰山区后十村其二人租用的仓库内,后销售给临沂市小商品城的商户。
2015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租用的临沂市兰山区后十村仓库内,查获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力士、舒蕾、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950余件,价值373814.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托报案材料;
鉴定证明;
价格证明;
扣押物品清单;
现场照片;
进货明细;
销售价格;
户籍证明;
抓获经过;
证人李某证言;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甲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厂家出具的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高,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这一点,从轻处罚。
4、被告人夏某甲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乙未销售部分商品应视为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夏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涉案商品计算价格过高。
4、被告人夏某乙无犯罪前科,到案后主动配合调查、坦白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夏某乙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自2015年3月以来共同出资自广东省广州购进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力士、舒蕾、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1300余件,被告人夏某甲负责货源与销售,被告人夏某乙负责送货、账目。
所购货品存放于二人租赁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后十村的仓库内,后销售给临沂市小商品城的商户。
2015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二被告人租赁后十村仓库内查获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力士、舒蕾、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950余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73814.2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广州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我们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十居委1140号民房,发现大量假冒品牌洗发水,有“海飞丝、潘婷、力士、飘柔、沙宣”等品牌,夏某甲和夏某乙还在销售。
我们已经向厂家和和代理商核查过,根本没有向夏某甲、夏某乙授权销售,所以我们知道以上品牌的洗发水都是假的。
(二)书证1、进货单、卖货价格表,证实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证明一份,证实证人李某代理身份情况。
3、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所售产品系假冒产品。
4、投诉材料,证实本案涉案商品授权委托、商标注册等情况。
5、拜尔斯道夫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
6、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商品零售价和批发价。
7、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所售商品非保洁公司商品。
8、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商品零售价和批发价。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人员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10、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身份和年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到案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我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违法行为,卖假冒洗发水是想挣点钱,但是我钱不多,又喊我村的夏某乙一起卖,我投了3万来块钱,夏某乙投了6万左右,因为夏某乙不懂卖货,所以分红是我占百分之六十,他占百分之四十。
我于2015年3月19日在兰山街道后十村1140号租了一个仓库,卖假冒的洗发水、沐浴露,有“海飞丝、飘柔、潘婷、清扬、力士、沙宣”等这些品牌的洗发水,还有舒肤佳沐浴露等假冒日化产品。
我全面负责,夏某乙负责送货,管账。
我在网上认识了广东广州厂家的老板,都从他那进货,发物流给我,我把货款交托运部代收,把货卖到临沂市场,让夏某乙去送货,有个门头是116的,还有叫陈平的,还有个叫“安盛日化”,我基本都不熟。
自2015年3月15日至今共计从广东厂家那边进了假冒洗发水、日化产品372大件,合计1300小件左右。
假冒品牌洗发水、沐浴露外包装规格都和正品一样,有200g、400g、720g、750g的,每一规格有24瓶的、12瓶的、8瓶的。
假冒洗发水规格为200g、400g的进价是45元左右一件,卖货价是60左右一件;
假冒洗发水规格为720g、750g的进价是75元一件,卖货价是95左右一件,具体价格在我的两张进货单价和卖货单价上面有。
现在总共销售了约350件假冒洗发水、沐浴露,销售2万元左右,盈利3500余元,应该仓库里还剩950件左右。
2、被告人夏某乙供述,我和夏某甲是一个村的发小,现在合伙一起卖假冒洗发水、沐浴露。
我一共投了六万元左右,夏某甲投了三万元左右,因为我不懂这个行业,以夏某甲为主,分红我占四他占六。
我们销售没有厂家授权的“海飞丝、潘婷、飘柔、力士、清扬、沙宣、舒蕾”等品牌的洗发水、护发素和“玉兰油、舒肤佳、力士”沐浴露。
我们在兰山区兰山街道后十居委租了一民房(1140号),用于存放假冒的品牌洗发水、护发素和沐浴露,没有经营门头。
夏某甲负责联系货源和销售,他从广州那边进货,通过物流发过来,提货时把钱交给物流公司。
我和夏某甲一起到临沂本地市场发传单,传单上有夏某甲的电话,有要货的直接跟他联系。
我主要负责送货,骑三轮摩托车给客户送过去。
假冒品牌洗发水、沐浴露的规格和销售价格是,假冒洗发水200g:“海飞丝、潘婷、飘柔”/24瓶/每箱65元;
“飘柔9块9”24瓶/每箱55元;
“力士”12瓶/每箱48元;
“清扬”12瓶/每箱43元;
“沙宣”24瓶/每箱95元;
“舒蕾”24瓶/每箱85元。
400g:“飘柔16块9”12瓶/每箱45元;
“海飞丝、潘婷、飘柔”12瓶/每箱55元;
“力士、清扬”12瓶/每箱62元,“舒蕾12瓶/每箱75元;
“沙宣”12瓶/每箱85元。
750g:“海飞丝、飘柔、潘婷、日常飘(飘柔系列)”12瓶/95元;
“沙宣”12瓶/140元;
“清扬、力士”6瓶/65元。
沐浴露200g:“玉兰油、舒肤佳”24瓶/60元;
规格400g:“玉兰油”12瓶/50元;
规格720g:“玉兰油、舒肤佳”12瓶/每箱95元。
护发素400g:“潘婷”8瓶/每箱50元。
这些都是销售价格,每箱挣10元左右。
自我和夏某甲销售假冒洗发水、护发素和沐浴露一共大约进了八万元左右的货,一共有1300多件(箱)。
现销售了约350箱,盈利3000元左右,还没有分钱。
我知道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是违法行为,干这个是为了挣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300余件,只有被告人供述购入侵权商品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能确认二被告人购进侵权商品数量。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存放于仓库内的950余件侵权商品尚未销售,因公安机关查获此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观点属实,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辩护人均对按照厂家出具的商品销售价格确定货值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厂家出具价格较高,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经查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所售商品最终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流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给商标所有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且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区分主从,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夏某乙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案发前后的表现、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分别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处以刑罚,应引以为戒、改过自新、杜绝再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夏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