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66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栋****号。
经营者李直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悦、胡年喜,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的经营者李直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95ml“六神”花露水系侵权产品,该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主张被告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辩称,被告有合法来源,被告是从高桥进的货,能提供货单,且被告店铺刚开张,经营时间短,无法分辨产品的真伪。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对“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6873号公证书;
证据3、产品鉴定书;
证据2、3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合理费用明细及票据(购买侵权产品费、调档费、公证费等),拟证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自己坚定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30日货单一张;
证据2、2015年11月16日货单一张;
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抬头、没有签字盖章,无法确认;
证据2是公证购买后的单据,没有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转让、续展证明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保护该枚商标,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中公证费票据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的购买时间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7年7月17日,该第111660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5年8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68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浩于2015年8月12日到该公证处,称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汤浩于2015年8月12日来到快乐惠(湘涟食品店)(地址: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3栋1015号);
汤浩以普通经营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95ml四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80606MACN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汤浩当场取得《收据》单据原件一张,号码557368,金额为3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汤浩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5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现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四瓶花露水分成两份分别封存。
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就产品批号为20180606MACNS,规格为195ml每瓶的六神花露水出具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称,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被告公司鉴定,属假冒其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六神花露水两瓶,瓶身所载信息与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实物图片如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瓶颈、瓶盖、瓶底的“”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镭射安全线长短不一,从安全线中看不到“六神”二字,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香味与原告产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系李直权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资金数额一万元,经营地址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3栋1015号,店招为“快乐惠(湘涟食品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果品及蔬菜、烟草制品、酒类、日用百货的零售。
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作上述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颈、瓶盖、瓶底上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该文字标识与商标中习惯用于呼叫的“六神”文字及其字体完全一样,仅文字排列方向不同,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形下,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与此同时,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并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上的纵向镭射安全线不规则、安全线内的“六神”文字及图形标识模糊不清,其包装和气味均与原告公司产品不同。
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6873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3栋1015号的“快乐惠(湘涟食品店)”销售;
根据工商资料的记载,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的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3栋1015号,二者名称相同,地址一致,故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3栋1015号的“快乐惠(湘涟食品店)”即为本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公证费用,虽然票据显示付款人为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但公证书载明该公司系受原告委托办理公证,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和公证费票据原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对该部分维权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经营者李直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经营者李直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经营者李直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83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经营者李直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湘涟食品店(经营者李直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时惹你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