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泾好又多副食便利店,住所地。
经营者詹元友。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长泾好又多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好又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张裕公司于1937年创立了“解百纳”商标,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30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张裕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好又多便利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5元(含律师费2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好又多便利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许阳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开元路的“好又多购物中心长泾加盟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45元整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卜飞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卜飞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卜飞使用本处提供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4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74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的包装盒及瓶身正面标贴标注“解百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好又多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詹元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张裕公司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票据45元、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000元,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4045元中包括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授权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74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张裕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裕公司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有权在其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7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好又多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包装盒及瓶身正面标贴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涉案“解百纳”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好又多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公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好又多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好又多便利店侵权获利证据。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好又多便利店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还未实际支付,公证费虽然提供了复印件,但上述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好又多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好又多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50元(张裕公司已预交),由张裕公司负担185元,由好又多便利店负担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裕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