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
授权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菊萍,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迦南服装城3158档,现下落不明。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菊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肖菊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肖菊萍到庭应诉。
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肖菊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运动用品制造商,其adida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了广泛的注册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涉及原告第3921767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广泛保护,2002年11月29日、2007年5月11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批发及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衣服,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现场查获标有“adidas”商标的球衣321件,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从事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号为第3921767号“adidas”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12项、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07项(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adidas”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原告“adida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5、2012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列表(为复印件);
证据4、5拟证明原告“adida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6、律师费一张(发票号码:00406959,金额:5000元);
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10058983,金额:4000元);
公证副本费发票一张(号码:03956255,金额:60元);
翻译费发票两张(号码:05767994,金额:200元;
号码:08161681,金额:60元),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德国菲尔特地方法院商业注册法庭商业登记薄证明,2006年5月11日,经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决议通过,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3921767的“adidas”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截止)。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当事人肖菊萍(即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迦南服装城3158档处以均价每件5元的价格购进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球衣350件,合计购进价1750元,然后以均价每件7元的价格在上址销售,已售出29件,共获销货款203元,进销差价58元;
尚未销售的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球衣321件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肖菊萍的非法经营额为2450元。
该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肖菊萍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球衣321件、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及罚款10000元的处罚。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球衣照片显示,上述被扣押球衣上均使用有“adidas”字母+图形标识,与涉案第3921767号“adidas”注册商标比对,两者近似。
上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缴纳了罚款10000元、违法所得100元。
三、其他查明事实。
1999年4月及2000年6月,国家商标局分别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括涉案注册商标“adidas”,显示为“商标:阿迪达斯Adidas;
注册人: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主要使用商品/服务:鞋、运动鞋、衣服、袜子”,序号分别为第212号和第207号。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中包括涉案注册商标“adidas”,显示为“商标:ADIDAS阿迪达斯图形;
注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类别:25;
使用商品/服务:服装、鞋、运动鞋”,序号为第126号。
2007年5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原告主张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费4060元、翻译费21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差旅费票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公证费和翻译费针对多个案子,故请求法院就该两笔费用在本案中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系“adidas”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销售的球衣上使用了“adidas”字母+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球衣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类商品;
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球衣,被告也不到庭陈述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球衣,侵犯了原告第3921767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非法经营额、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菊萍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享有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肖菊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肖菊萍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