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969号原告李同华,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栋**号。
原告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同华,总经理。
被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杨振,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李同华、原告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地,同时,被告认为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李同华系“三不加”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李同华许可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2015年9月25日,原告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重庆市南川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新世纪百货大坪店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加加原酿造特级生抽”一瓶和“加加原酿造特级酱油”一瓶,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5)渝南川证字第11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重庆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重庆市南川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新世纪百货大坪店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加加原酿造特级生抽”一瓶和“加加原酿造特级酱油”一瓶,因此,被告被控实施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自2010年2月1日起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过300万元,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