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初字第96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轩,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种业公司)诉被告马国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金苑种业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姚金龙,被告马国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诉称:金苑种业公司于2008年经核准注册了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止。
2015年4月,金苑种业公司发现马国轩在召陵区邓襄镇皇甫店村农资部销售侵犯“金诚苑”注册商标的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后经召陵区工商部门查获并扣押了被告销售假冒“金诚苑”注册商标的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共计43袋,其包装装潢外观与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包装系伪造原告的同种产品装潢。
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核实其购进、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
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马国轩辩称:我这个种子不是自己生产的,是王明武给我提供的,自己根本不知道是假的,我也是受害者。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
证据2、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现场封样实物照片复印件。
被告马国轩质证称: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被告马国轩向本院申请调取商品被工商查处记录的证据。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马国轩质证称: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苑种业公司于2008年经核准注册了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陵分局作出漯工商召分处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国轩于2015年4月24日由河南商鼎粮油种植合作联合社漯河营运中心以每包700元的价格购进2包标注有“金诚苑”伟科702字样的玉米种子,每包25小袋(4200粒/袋)。
2015年4月27日,对马国轩在召陵区邓襄镇皇甫店村农资店查处上述玉米种子43袋,经金苑种业公司鉴定,该玉米种属于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局决定:一、没收侵权“金诚苑”商标专用权的玉米种子43袋;
二、处以1000元罚款。
本院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还查明,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陵分局查处马国轩在召陵区邓襄镇皇甫店村农资店后,该局对第三人王明武询问笔录上显示:是王明武向马国轩提供的侵权商品。
马国轩庭审时认可共购进了玉米种子50小袋,被工商部门查处了43袋,剩余7袋自己种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国轩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金苑种业公司依法取得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漯工商召分处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马国轩购进及销售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杂交种为假冒原告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金苑种业公司对第5069538号“金诚苑”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马国轩于2015年4月24日购进侵犯金苑种业公司“金诚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玉米杂交种2包,已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43袋,被告马国轩自称剩余7袋自己种了,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购侵权商品已经流入市场,故被告马国轩侵权获利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
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失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又考虑到被告马国轩已受到行政处罚且其能够提供侵权商品的来源线索,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国轩负担150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