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姜家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卢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北侧*号楼3段*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瑜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乐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生,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30日汇源公司、乐道公司之间签订了“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合同约定:1、乐道公司在山东青岛市投资设立饮用桶装水生产工厂,汇源公司授权乐道公司在该区域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授权期为三年;
2、乐道公司承诺只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和区域生产、销售汇源桶装水且不得超出约定的范围和区域或委托第三方生产;
3、乐道公司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产品,需支付汇源公司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乐道公司每生产一桶“汇源”品牌大桶水,向汇源公司交纳0.5元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
4、乐道公司必须购买汇源公司统一提供的大桶饮用水包装容器,根据市场容量必须选购汇源公司提供的不同型号的生产设备和包装辅料;
5、乐道公司擅自购买非“汇源”专用包装桶及其他原辅材料,汇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6、乐道公司做好合同范围内客户的售后服务,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事件。
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乐道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有:1、乐道公司自生产“汇源”牌大桶水至今未向汇源公司交纳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
2、乐道公司私自委托第三方生产“汇源”品牌桶装水;
3、乐道公司擅自购买非“汇源”专用包装桶及其他原辅材料;
4、乐道公司未及时合理处理市场问题造成投诉,严重影响汇源公司品牌信誉。
乐道公司私自委托第三方生产“汇源”品牌桶装水的行为,使汇源公司失去了对乐道公司“汇源”品牌桶装水产品质量的监督,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为此,汇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乐道公司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及催款函,要求与乐道公司解除合同。
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乐道公司向汇源公司提供的汇源大桶水项目单,乐道公司应向汇源公司交纳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27.5万元。
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汇源公司、乐道公司之间“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
2、合同解除后乐道公司不得继续使用汇源公司授权使用的所有形象标志;
3、乐道公司向汇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27.5万元;
4、乐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683709号“汇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
果汁;
水(饮料);
葡萄汁;
柠檬水;
无酒精饮料;
果茶(不含酒精);
番茄汁(饮料);
植物饮料”,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
2010年6月25日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汇源公司享有对“汇源”品牌使用并有权对汇源加盟水厂授权使用“汇源”商标及字号,准许生产、销售汇源牌桶装饮用水,有效期10年。
2011年5月30日,汇源公司(甲方)与乐道公司(乙方)签订《品牌使用合同书》,该合同1.1条约定“乙方在山东青岛投资设立桶装水生产工厂,甲方授权乙方在该区域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授权期为三年,自乙方手续办理齐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允许投产之日起计算,乙方在合同期间无违规行为,可提前半年续约”,1.3条约定“乙方承诺只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和区域内生产、销售汇源桶装水,且不得超出约定的范围和区域或委托第三方生产”,2.3条约定“乙方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产品,就可以享受知名品牌所带来的品牌效应及无形资产收益,同时必须接受甲方的管理,共同维护品牌声誉,且需支付汇源饮用水公司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乙方每生产一桶‘汇源’品牌大桶水,向甲方交纳0.5元/桶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2.4条约定“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采取预交方式,即乙方购买包装辅料时,每套加收0.5元人民币”,3.1条约定“乙方承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卫生、生产、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并报甲方备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4.1条约定“乙方必须购买甲方统一提供的大桶饮用水包装容器,购买甲方同意提供的标准封口、标签和其他附属材料,甲方承诺提供的以上物料收取成本价”,11.1条约定“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11.1.4乙方擅自购买非‘汇源’专用包装桶和辅料者”,11.2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11.2.1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者”,11.5条约定“双方要求终止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2011年6月1日,汇源公司授权井拔公司使用“汇源”商标及字号,准许生产、销售汇源牌桶装饮用水,有效期3年,至2014年5月31日。
2012年3月31日、11月26日,乐道公司共向汇源公司支付25000元。
汇源公司、乐道公司均认可,该笔费用中12500元为品牌使用费,12500元为辅料费。
2014年4月11日,汇源公司向乐道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及催款函》,认为乐道公司有以下严重违约行为“1、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未缴纳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
2、私自委托第三方生产‘汇源’品牌桶装水;
3、擅自购买非‘汇源’专用包装桶及其他原辅材料;
4、未及时处理市场问题造成投诉,已严重影响品牌形象”,决定于2014年5月10日终止《品牌使用合同书》。
2014年9月28日,乐道公司向汇源公司发出通知函,在该通知函经营收益表中,大桶水销售利润一栏,数量为550000桶。
乐道公司认为:该函是乐道公司受井拔公司委托代为交涉大桶水退市事宜所出具,乐道公司是井拔公司的销售商,该公司现改名为昆仑云顶,该函所载明的数据实为井拔公司接受汇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与乐道公司实际生产无关。
原审庭审中,汇源公司认为乐道公司无生产许可证,成立井拔公司进行生产,井拔公司与乐道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汇源公司同意由井拔公司进行生产,但后来乐道公司又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汇源公司才终止合同。
乐道公司认可其没有生产资质,井拔公司与乐道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认为汇源公司在青岛不但授权了乐道公司、井拔公司,还有其他第三方。
双方均认可汇源公司并未对乐道公司进行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汇源公司、乐道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品牌使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合同2.3条约定“乙方每生产一桶‘汇源’品牌大桶水,向甲方交纳0.5元/桶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在乐道公司2014年9月28日向汇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中,明确说明大桶水销售数量为550000桶,因此,乐道公司应向汇源公司缴纳的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应为275000元,而乐道公司仅向汇源公司支付了12500元品牌使用费及管理服务费,故乐道公司还应支付汇源公司262500元。
关于汇源公司主张的乐道公司还存在私自委托第三方生产“汇源”品牌桶装水、擅自购买非“汇源”专用包装桶及其他原辅材料、未及时合理处理市场问题造成投诉等违约行为,由于汇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乐道公司提出的其实际并不生产,通知函是乐道公司受井拔公司委托代为交涉大桶水退市事宜所出具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通知函系由乐道公司盖章,且内容并不能反映出系代井拔公司所出具,该函应当视为是乐道公司对其生产“汇源”品牌大桶水数量的确认。
无论乐道公司实际生产还是在汇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生产,所依据的均是双方签订的《品牌使用合同书》,乐道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乐道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汇源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品牌使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品牌使用合同书》1.1条约定“乙方在山东青岛投资设立桶装水生产工厂,甲方授权乙方在该区域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授权期为三年,自乙方手续办理齐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允许投产之日起计算”,11.2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11.2.1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者”,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未进行验收,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授权期限尚未起算,故该合同并未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
由于乐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汇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管理服务费,而付款义务是《品牌使用合同书》的重要内容,故乐道公司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汇源公司要求判令合同解除后乐道公司不得继续使用汇源公司授权使用的所有形象标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乐道公司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使用汇源公司的相关标识,合同解除后,乐道公司如无汇源公司的另行授权自然无权继续使用,即该诉请是合同解除所包含的应有之意,不再另行支持。
如在合同解除后,乐道公司继续使用汇源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标识,汇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乐道公司提出的汇源公司、乐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汇源公司无特许经营资格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而本案中,《品牌使用合同书》内容为汇源公司授权乐道公司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而并未涉及统一的经营模式,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因此,对乐道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汇源公司与乐道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
二、乐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汇源公司支付262500元;
三、驳回汇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乐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汇源公司承担247元,乐道公司承担5178元,汇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乐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汇源公司给付。
上诉人乐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汇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源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1年5月30日,乐道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
后因多种原因,汇源公司一直没有对乐道公司进行验收,乐道公司也未取得行政部门的生产许可,因此乐道公司始终没有生产汇源桶装水。
根据上述《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约定,协议采取“谁生产,谁缴纳品牌使用费”的要求,因此乐道公司无需向汇源公司缴纳品牌使用费。
二、汇源公司委托第三方青岛井拔矿泉水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昆仑云鼎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汇源”品牌矿泉水与乐道公司无关。
该判决书认定“无论被告实际生产还是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生产,所依据的均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汇源公司委托井拔公司生产是其自行作出的行为,而非乐道公司所为、与乐道公司无关。
其次,汇源公司委托井拔公司生产是其双方自行办理的行为,所依据的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跟乐道公司签署的《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无关。
三、汇源公司书面同意乐道公司免除未来2013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的品牌使用费。
四、《通知函》是乐道公司作为“汇源”桶装水的销售商向汇源公司所发,其中载明的内容是受汇源公司要求汇报“汇源”桶装水退市造成的市场损失而做出的数据预估,与销售实际情况不符。
另外,销售数据是乐道公司从第三人青岛井拔矿泉水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产生,并不是乐道公司的自行生产的数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片面依据通知函内容,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现依法提起上诉,请准予所请。
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乐道公司于二审提供了2012年11月27日汇源公司给乐道公司的答复函,用来证明汇源公司免除了乐道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的品牌使用费。
汇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答复函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乐道公司一审时就应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答复函系书证原件,汇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关证据,该答复函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被上诉人汇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9月10日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基础信息统计表复印件,用来证明乐道公司生产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
乐道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乐道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该证据记载的乐道公司“加盟汇源桶装水投产时间”为“2012年6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应否解除,上诉人乐道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道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汇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依法应予解除,上诉人乐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理由如下:一、“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1.1条约定:“乙方在山东青岛投资设立桶装水生产工厂,甲方授权乙方在该区域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授权期为三年,自乙方手续办理齐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允许投产之日起计算”,汇源公司和乐道公司均认可乐道公司的桶装水生产手续未办理齐全,未经汇源公司验收合格。
但是,汇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9月10日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基础信息统计表证明乐道公司至少自2012年6月即已经投产汇源桶装水。
而且乐道公司2014年9月28日给汇源公司的通知函列表中“大桶水销售利润”一栏记载数量为550000桶,利润1100000元。
可见,乐道公司是在明知桶装水生产手续不完备并且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予以投产,生产销售了550000桶桶装水。
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汇源”品牌授权使用的3年授权期是自“自乙方手续办理齐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允许投产之日起计算”,即乐道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起算之前便已经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了合同约定的桶装水,乐道公司的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品牌授权使用期间形同虚设,直接影响汇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有关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
而且乐道公司虽然已经生产销售了550000桶桶装水,并经汇源公司催款,却至今未向汇源公司支付相应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导致汇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汇源公司可以解除涉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汇源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乐道公司的违约行为,乐道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关后果,赔偿汇源公司损失。
由于乐道公司已经实际生产销售了550000桶“汇源”品牌的桶装水,获得了相关经营利润,而汇源公司却未能够从该550000桶“汇源”品牌的桶装水的生产销售中获得相应收益,涉案合同约定的“乙方每生产一桶‘汇源’品牌大桶水,向甲方交纳0.5元/桶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除去乐道公司已支付的有关费用外应当视为汇源公司的损失,乐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汇源公司该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乐道公司以汇源公司给其出具的“答复函”为依据主张汇源公司免除了其品牌使用费问题。
本院认为,该“答复函”载明“自2015年起,贵公司汇源桶装水年销量需达到30万桶以上,低于30万桶/年,需全额补交免除的品牌使用费。
”乐道公司在二审法庭审理中自认其2015年没有销售过汇源桶装水,2015年汇源桶装水年销量不可能达到30万桶以上。
可见,该答复函所附的免除有关品牌使用费的条件未成就,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乐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