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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民初字第14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杜岭中街***号,经营者:刘发亮,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以下简称惠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惠家便利店的经营者刘发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采取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4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

拟证明“六神”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883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

拟证明被告出售���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惠家便利店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购买公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其销售的;

对其他证据没有表示异议。

被告惠家便利店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是按照正常价格进的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家便利店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玛特百货便利店已于2014年8月8日注销,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花露水、花露水、牙膏”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5年3月30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风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西里路口附近,门口标有“惠家生活超市”字样的商店内,陈风购买了标有“六神驱蚊”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由该店出具的电脑打印小票��张(显示商品名称为六神塑料瓶花露水)。

公证员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陈风所购上述物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5年5月27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封存,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8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包装瓶显示“六神驱蚊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60509AAPES”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惠家生活超市”及被控侵权产品“��神”冰凉超爽花露水一瓶,所附《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驱蚊花露水、净含量:180ml、产品批号:20160509AAPE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假冒产品,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辨别方法进行了说明:正品喷雾花露水的顶部按钮凹陷部分相较于被控侵权产品较深,更贴合手指;

正品喷雾花露水喷嘴部分呈H型,被控产品喷嘴部分呈U型。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刘发亮系业主,成立时间2008年8月22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杜岭中街128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全程见证了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全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惠家便利店虽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对惠家便利店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惠家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包装瓶上显示“六神”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等方面均相同,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上海家化公司,但顶部按钮、喷嘴部位特征与原告所述的假冒产品特征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

惠家便利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上海家化公司的花露水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惠家便利店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家便利店虽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按照正常价格购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惠家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惠家便利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惠家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惠家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经营者刘发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经营者刘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惠家生活便利店(经营者刘发亮)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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