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组织机构代码79119995-9。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策吧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义乌市策吧日用品厂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5921.1,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亦归原告所有。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手动绞肉机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食品加工机”的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截止公证证据保全之日止,被告仅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该手动绞肉机的数量达到977件以及库存显示还有665690件可售,销售价格最低至9.76元/件。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产品,给其专利带来重大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的发明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生产设施、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了专利号为ZL99125921.1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事实声明书、(2014)粤莞东莞第032623号公证书、(2014)粤莞东莞第034277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冲晒费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2014)粤莞东莞第0001767号公证书等证据原件和相应专利文献的网上打印件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0日授予叶仲伦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5921.1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
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亦归原告所有。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的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件并锁定与基座链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买证据保全,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2623号公证书记载,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应莫锡斌的要求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互联网http//detail.1688.com/offer/42287138064.html网页,显示为义乌市策吧日用品厂的网页等页面并下载打印,相应的页面显示有名称为“家用手动不锈钢手摇小型碎肉绞肉机”的手动绞肉器图片;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进入被告“诚信档案”页面,相应的页面显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
继续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提交订单”、“确认付款”,网上订购“家用手动不锈钢手摇小型碎肉绞肉机”件,单价15元,合计45元,运费17元。
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物的收取物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4277号公证书记载。
同日上午,莫锡斌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该处检查签收了快递人员送来的贴有“中通快递”字样、快递单号为728481139676、收件人为莫锡斌的快递单的纸箱,并对该纸箱进行拍照,后拆封纸箱并对拆开后的物品进行现场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的纸箱交予莫锡斌保管。
上述“中通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孟繁玲”,单位名称为“浙江金华义乌下湾一区12栋6号”。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买物流详情信息保全,该处于同日上午根据莫锡斌的要求,由公证人员在该处电脑登录http//www.1688.com网站,对相关的上述物证的物流详情信息进行网页公证,证明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卖家被告通过物流交付由买家莫锡斌确认收货的信息详情,相关公证过程和物流信息记载于(2015)粤莞东莞第0017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未标识生产商信息,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由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组成,该基座用于在操作中固定食品加工单元,所述的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件并锁定与基座链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绿之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为证明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三份公证费发票、一份晒相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一份律师费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02565920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4800元,附注注明(2014)粤莞东莞第032622、032623、032624、032625、032626、032627、032628、032629、032630、032631号,发票号码为04182346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3200元,附注注明(2014)粤莞东莞第034264、034265、034268、034277、034278、034279、034280、034281号,发票号码为05123193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200元,附注注明20150101656,晒相费发票显示晒相费为1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显示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和晒相费980元,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威,经营范围是来料加工;
牙签包装(不含印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99125921.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区的独占实施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经查,有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问题,经查,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上并无相应的产品制造者信息,其外包装的信息也不能确认为被告的信息,在被告的网站和工商登记信息无反映被告有制造的经营范围,故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而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生产设施、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亦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的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策吧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125921.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策吧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义乌市策吧日用品厂负担3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