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军,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文化程度高中,私营企业主,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咏妤,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军及辩护人刘业峰、江咏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何某军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伟福汽配城46档九禾汽配有限公司销售“SACHS”(萨克斯)、“ZF”、“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军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伟福汽配城46档九禾汽配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252件,销售清单201张(经司法审计,共计价值人民币88723元);
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所属的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西坑一横巷17号三楼、18号东梯102房、西梯401房缴获假冒“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3821件等物品。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SACHS”(萨克斯)、“ZF”、“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407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7770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SACHS”(萨克斯)、“ZF”、“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的汽车零配件等物证(照片),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对指控被告人何某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军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非自由刑罚的情节:一、缴获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军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何某军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伟福汽配城46档九禾汽配有限公司销售“SACHS”(萨克斯)、“ZF”、“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军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伟福汽配城46档九禾汽配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252件,销售清单201张;
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所属的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西坑一横巷17号三楼、18号东梯102房、西梯401房缴获假冒“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3821件等物品。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SACHS”(萨克斯)、“ZF”、“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4073件,货值377705元。
被告人何某军经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87133元。
另查明,“SACHS”(萨克斯)、“ZF”、“MERCEDES-BENZ”(奔驰)、“BMW”(宝马)注册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截止2015年5月15日,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销售单据、案发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证书、价格鉴定证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委托书、身份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军的供述,被告人何某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军从轻、减轻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