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915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申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云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昊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