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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思周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626号
案件名称潘思周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思周,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626��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思周,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系深圳市龙岗区天园电脑配件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荔园新村13巷1号一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4322-3。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思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P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笫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也相应变更。

2014年4月12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丰、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梁景松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荔园新村13巷1号一楼的天园电脑商店,在公证员张丰和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获得号码为0046476的《收据》一张,梁景松用苹果iPhone4S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梁景松对所购买的无线鼠标(包括该鼠标包装盒)及所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封签对所购无线鼠标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据此,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9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93号公证物所附的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原审法院当庭拆开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被封存的鼠标外包装上印有“ΓΛPOO”、“雷柏”的标识,型号为3200,鼠标上印有“ΓΛPOO”标识。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称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荔园新村13巷1号一楼的天园电脑商店购买所得的上述封存的鼠标属于假冒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潘思周是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天园电脑配件行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荔园新村13巷1号一楼,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注册资金数额为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其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潘思周的侵权行为。

潘思周对此予以否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由潘思周经营的商场出售。

故在潘思周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潘思周的答辩理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潘��周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鼠标”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ΓΛPOO”、“雷柏”商标标识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ΓΛPOO”、“雷柏”文字完全相同,考虑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

根据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潘思周作为销售商,其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涉案商品在其商场销售,客观上给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潘思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潘思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产品收据,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潘思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潘思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潘思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潘思周应赔偿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思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思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潘思周负担。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潘思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主要理由有: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上诉主要理由有(二审庭审陈述):1、判赔数额��高,判赔5000元还算合理;

2、上诉人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上诉人质疑《公证书》的真实性;

4、上诉人所销售的雷柏鼠标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吴海胜《名片》以及《送货单》3张,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但上诉人又称,仅《送货单》(№0004581)与本案有关联,查该《送货单》记载,“2013年12月9日,雷柏3200,1只,单价18元”,该《送货单》上未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关于质疑《公证书》真实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上诉人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公证结果的情况下,否认公证取证的合法性,且在二审阶段仍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93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内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质疑《公证书》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93号《公证书》及附件鼠标商品图片显示,上诉人销售的鼠标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雷柏”的标识,与本案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上诉人销售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有“合法来源”,查该《送货单》上无印章确认,无合法付款单据、无合法授权证等予以印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侵权商品存在排他、唯一对应关系,反而说明上诉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之事实。

故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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