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晓华,“mike的家”淘宝网店店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秣周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公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道、陈丹,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妮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廖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穆妮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迪奥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23028××××.0等十余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在服装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廖晓华、穆妮妮未经圣迪奥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的网站上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又由于二人经营的亦是销售服装的店铺,与圣迪奥公司是同业竞争者,且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噜噜比比圣迪奥”商标标识,侵犯了“圣迪奥”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判令:廖晓华、穆妮妮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47941.4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廖晓华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所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地点也在上海市青浦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在被告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或侵权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提起民事诉讼。
又因为上海市的知识产权案件按区域规划归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圣迪奥公司诉称其因廖晓华、穆妮妮、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蒙受损害,故其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廖晓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廖晓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廖晓华负担。
廖晓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与一审完全相同。
圣迪奥公司、穆妮妮、淘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廖晓华、穆妮妮销售的涉案产品通过快递在南京市交付,南京市可以认定为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南京市的法院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涉及到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而南京市的基层法院无专利案件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廖晓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