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尚伟业(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新鹭水性涂料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
经营者蒋清通,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洋坑社(二)。
委托代理人李维成,福建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新鹭水性涂料店(以下简称新鹭涂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被告新鹭涂料店的经营者蒋清通及委托代理人李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截至)。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及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德高公司即在其生产的防水浆料、干砂浆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TTB瓷砖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
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降低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向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
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作出厦湖工商处(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侵犯了原告注册的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新鹭涂料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4、在《厦门晚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鹭涂料店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张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没有依据。
其从从司家钱出购进的涉案产品数量很小,且未进入市场流通就被工商查处,并当场销毁。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
其一,原告的德高涂料不一定被普通消费者认同。
其二,原告在厦门市集美区没有设代理商,在集美区根本没有市场,所谓”降低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没有依据,原告也未举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其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侵权时间与集美区工商局查处的时间不一致。
其四,出现假冒商标的后果,系原告广告策划的过失,原告应自负其责。
其五,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涉案产品提供者集美钱多多建材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
其六,集美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印证被告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属于侵权未遂,应从轻处罚。
三、依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第29条的规定,律师代理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主张者负担。
四、诉求被告在《厦门晚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原告德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
2、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系讼争商标的权利人;
注册类别分别为第1类和第19类;
商标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3、原告专卖店、加盟店照片。
4、广告合同。
5、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据3-5证明福建省境内开设了多家销售原告”德高”系列产品的专卖店;
原告支付巨额的广告费对原告产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
原告及讼争商标、”德高”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
6、厦湖工商处(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鹭涂料店的侵权事实。
7、律师费发票。
8、律师费转账凭证。
9、合理开支的票据。
证据7-9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0、东莞派丽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丽德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1、派丽德高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证据10、11证明派丽德高公司系原告出资设立的子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干混砂浆制造、加工等;
该公司作为原告在东莞的生产基地,主要生产德高防水浆料、瓷砖胶、瓷砖填缝剂等系列产品。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商标(1995)29号),证明公司与公司设立的分(子)公司之间相互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备案。
1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派丽德高公司在生产中需要将原告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使用于产品外包装;
根据商标(1995)29号批复意见,原告与派丽德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由原告报送商标局备案;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
被告新鹭涂料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开店加盟的情况。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有原件的部分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另外广告效应亦有限。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主张的侵权时间与集美区工商局行政处罚的时间不一致。
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10-13无异议。
被告新鹭涂料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涂料数量很小,且未进入市场流通就被工商查处,并当场销毁,属于侵权未遂,无损害后果发生;
其不知情,无主观过错;
一般人从外观上很难辨别涉案涂料是否为侵权产品。
2、《工商罚款票据》,证明其已经过工商行政处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3、集美区灌口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终端经销户,从上一手批发商购进的10组涂料,9组被当场销毁,1组自用。
4、《送货单》。
5、《个体户基本信息》及经营者《居民身份信息》。
证据4-5证明涉案涂料系向司家钱批发,司家钱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工商查处时销毁9组涂料,其损失2550元;
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德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已认可侵权行为。
证据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自用行为。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提供的。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提供的。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7日,原告德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2月21日,原告德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及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2014年12月17日,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集美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新鹭涂料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其销售的”德高”牌防水浆料9套(1套为1桶1包,共9桶9包)。
原告德高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实被集美区工商局查扣的涉案防水浆料系侵犯原告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2月9日,集美区工商局出具厦集工商处(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新鹭涂料店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德高公司的”Davco及图”、”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3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Davco及图”、”德高及图”标识与原告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等,上述两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原告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鹭涂料店未经原告德高公司同意,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与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Davco及图”、”德高及图”品牌或被告与德高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新鹭涂料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新鹭涂料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向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侵权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德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