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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6号
案件名称曾小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娇韵,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黄雪芬、林娇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曾某租用本市福田区某房委托他人组装苹果手机,同时雇佣工人翻新苹果旧手机,即更换苹果旧机的后盖等配件,后在本市福田区某铺销售牟利。

2015年5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本市福田区某铺进行搜查,在现场查获了144部已经翻新好的苹果手机,在本市福田区某房查获了已经翻新好的苹果手机8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并抓获被告人曾某。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152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190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承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否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辩称:1、其是向一个叫郭锥(音)的潮州人进的翻新苹果手机,其只是销售翻新苹果手机,不存在翻新苹果手机的行为,郭锥给其一个底价,其将翻新手机加价销售出去后再与郭锥结算,未销售出去的还可以退货;

2、某房不是其租的,是其小姨子范某花租赁的,其也没有叫范某1、范某2在该房间翻新苹果手机,在上述房间查获的8部翻新苹果手机不是其的;

3、其在派出所受到民警威胁要关其一家人,于是其按照民警的意思将责任揽上身,其之前的部分供述并不属实,其也不知道销售翻新手机的行为是违法的;

4、其未向客户隐瞒销售的是翻新手机的事实,其实际销售价格为1000元左右,金色苹果5手机销售价格是1100元左右,32G的比16G的贵20、30元左右,在柜台上有价格标签,上面有明码标价,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涉嫌的犯罪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对于本案定罪量刑尤为关键的一个因素涉案金额,恳请贵院依照实事求是、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重新以涉案柜台F×××××标注的价格标贴,结合市场行情价为基准,予以认定;

3、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陈述其所有犯罪行为,并具有高度的悔改服罪表现;

4、被告人曾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1、F3F58柜台的细节照片,证实涉案翻新苹果手机的标价;

2、相关网站发布苹果5停产的新闻截图,证实苹果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的产品发布会正式宣布苹果5停产,目前市面上并不可能还有苹果5正版新机销售,鉴定结论将销售翻新机的价格等同于苹果5新机的价格,严重与事实不符;

3、淘宝网搜索苹果5所取得的市场行情价。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3月起,被告人曾某以委托他人组装假冒苹果手机以及雇佣工人在本市福田区某房对苹果旧手机更换带有“”和“”注册商标的后盖、外壳等方式翻新苹果手机,并在本市福田区通天地市场F3F58号铺销售牟利。

2015年5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本市福田区某铺进行搜查,在现场查获了144部已经组装、翻新好的疑似假冒苹果5(32G)手机63部、假冒苹果5(16G)手机81部,并抓获被告人曾某。

经权利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查获的144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该144部假冒苹果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5966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范某1、范某2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委托他人组装假冒苹果手机以及雇佣工人翻新苹果手机后销售牟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范某1、范某2的证言及现场被查获的相关翻新工具、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辩称其受到公安民警的诱供和威胁并无证据证实,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作为一个整体的侵权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某铺查获了144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还在某房查获了8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但证人范某1、范某2证实其二人除了帮曾小军翻新苹果手机外,还帮范某花翻新苹果手机,二人的证言中亦未明确在某房被查获的8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是帮曾某还是范某花翻新的,现被告人曾某辩称该8部手机不是其所有,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8部手机系范某花所有的可能性。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在认定本案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的数量上将该8部手机予以剔除,仅认定在某铺查获的144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

另外关于涉案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的标价问题,对,某铺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柜台玻璃面上确实贴有黄色标签,但无法看清标签内容,而辩护人提供的标签照片无法明确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相比被告人曾某供述的组装假冒苹果手机的成本价还低,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且时至今日某铺的相关现状已经变化,无法真实反映案发时的客观状况,没有再进行补充侦查的可能性。

鉴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现场勘验时未对该可能影响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关键性细节证据进行固定,故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被告人曾某供述的假冒苹果5(16G)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部、假冒苹果5(32G)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20元/部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100元/部×81部〔假冒苹果5(16G)〕+1120元/部×63部〔假冒苹果5(32G)〕=1596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假冒苹果公司“”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9660元,在1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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