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巴洛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跃,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与永康市巴洛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华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