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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冬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民三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冬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陈冬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林,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与被告陈冬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注册人。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一直以来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2012年12月17日,因销售侵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扣押了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第一组证据材料: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以及相应的商标转让证明和公证书,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材料: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证明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通知各一份,拟证明“美的”品牌的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材料:常鼎工商行处字(2013)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常鼎工商扣字(2012)第0121号、常鼎工商封字(2012)第013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第0121号、第0134号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材料: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材料:打假维权发票二张及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打假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冬林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和权利人出具的,具有法律证明力和相关权利的证件、文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证书”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通知”是分别认定第1523735号商标在空调、电风扇类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使用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生效文书及相关资料,能够证明陈冬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且陈冬林对此亦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能够证明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为本案维权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打假维权发票出票时间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合作协议书》系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打击不法侵权行为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打假费用计算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并取得了第5478887号“”(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5478888号“”(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销登记。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等其享有的注册商标,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代为垫付打假维权费用,能以美的电器公司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权利转委托他人行使。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打击不法侵权行为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打假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甲方)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指派吴山林及其助理律师参与本案前期调查、取证、诉讼活动,甲方指定索赔案件按照每件6000元计付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取证实报实销,住宿费一晚不超过300元,每件案件报销费用不超过1000元,乙方收到律师费后应出具正式发票。

2012年12月17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在被告陈冬林经营的位于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的仓储式门面内,查获其购进待售的含有“”标识的燃气热水器143台,进货价70元∕台,货值金额10010元。

2012年12月17日,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确定所查获的商品未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侵犯了“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权商品。

该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常鼎工商行处字(2013)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陈冬林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冬林是否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陈冬林是否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后,一直在核准的第11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其品牌已为公众所熟知。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形象的塑造,其产品质量已得到相关部门的肯定和公众的认知。

“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陈冬林在位于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的仓储式门面内,从事家电销售,对“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应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

本案中,被告陈冬林以明显低价购进标识有“”商标的燃气热水器等,经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使用“”商标未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其侵权行为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冬林对上述商品属侵权产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虽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冬林对普通消费者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其进货的行为系销售活动环节之一,属为向其客户销售转移商品而做准备。

故被告陈冬林的行为已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工商部门虽已经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被告陈冬林仍应依法向商标专用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因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权商品已全部进行了查封扣押,故对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要求陈冬林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陈冬林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陈冬林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陈冬林进货数量较多,由于被工商部门全部查处而未销售给普通公众,其侵权行为并未削弱商标的认知度,也未能确定导致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量的下降,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大。

但被告陈冬林以明显低价购进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打击不法侵权行为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未提供支付调查、取证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被告陈冬林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依法酌定为10000元。

另,考虑到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陈冬林侵权行为对其生产、销售及产品声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对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要求被告陈冬林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冬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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