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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国明诉铁锋区汇博广场六喜珠宝城、四川省六喜珠宝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齐知民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吕国明诉铁锋区汇博广场六喜珠宝城、四川省六喜珠宝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国明,铁锋区汇博广场六喜珠宝城,四川省六喜珠宝有限公司,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恒缘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知民初字第37号原告吕国明,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六喜珠宝城,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汇博广场*****号。

经营者吴文龙,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六喜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8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工业园D区21#楼。

法定代表人XX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恒缘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77503XXXX。

法定代表人尤国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国明与被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六喜珠宝城(以下简称铁锋六喜珠宝城)、四川省六喜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六喜珠宝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吕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关剑锋、被告铁锋六喜珠宝城、四川六喜珠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3月30日,被告铁锋六喜珠宝城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哈尔滨市恒缘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追加德诚公司、恒缘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5年5月13日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齐立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德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德诚公司不服(2015)齐立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知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德诚公司的上诉,维持(2015)齐立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吕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关剑锋,被告铁锋六喜珠宝城、四川六喜珠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夫、熊锦全,被告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明诉称:吕国明于2008年10月7日在黑龙江省版权局登记“平安福”著作权(作登字:黑08-20**-F-163号),“平安福”于2009年10月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00428.9、ZL200830100429.3、ZL200830100427.4),现“平安福”著作权及专利权仍在有效期限内。

2014年2月初,吕国明发现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四川六喜珠宝公司的“LUKY”品牌的千足金吊坠带有“平安福”字样,为确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吕国明委托朋友马伟民于2014年2月10日购买了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重量为21.238克,单价为273元,总金额为5798元,货号为7000345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

经比对,吕国明认为二被告制造、销售的千足金吊坠侵犯了吕国明的著作权和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吕国明诉至本院,因铁锋六喜珠宝城在诉讼中以本案涉及的争议产品系恒缘公司公司销售给铁锋六喜珠宝城,该产品为德诚公司制造生产,申请追加恒缘公司、德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吕国明同意追加恒缘公司、德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请求本院判令:一、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吕国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四被告赔偿吕国明经济损失10万元及实际支出5798元,合计105798元;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吕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吕国明在2008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平安福装饰挂件、富贵平安福十字绣、平安福字年画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7日。

装饰挂件(平安福)、十字绣(富贵平安福)、年画(平安福字)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福”字均是由“平”和“安”二字组合而成,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装饰挂件、十字绣、年画。

吕国明享有以上三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2.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六张(2013年度、2014年度),证明原告吕国明在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缴纳了三项外观设计的专利年费;

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3.“平安福”字原始图形、“平安福”作品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国明创作了由“平”和“安”组成的“中华盛世平安福”的美术作品,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8年10月,在黑龙江省版权局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吕国明享有“中华盛世平安福”的著作权。

4.荣誉证书复印件二份,原告吕国明的《平安福系列文化产品》在创意大庆-2013《大庆元素》文化旅游产品创意设计大赛中被中共大庆市委宣传部、大庆市文广新局、大庆市旅游局授予银奖和最具商业价值奖。

5.世界之最证书、世界纪录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吕国明创作的由书法“平”、“安”二字组成的“福”字,创中国世界纪录协会世界最早的书法“平安福”字世界纪录,被世界纪录协会授予世界之最证书、世界纪录证书。

6.第七届北京文博会会刊重点项目标牌,证明人间第一福文化产业项目即平安福项目被第七届中国北京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推广与资源开发推介会赋予重点推介项目。

证据4、5、6证明原告吕国明的“平安福”产业在大庆市、全国乃至世界均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力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7.福文化、平安福的词条复印件二份(来源于百度网),证明原告吕国明在网络上向全国乃至世界宣传和推广“平安福”文化和“平安福”系列产品,介绍了“平安福”的由来和寓意,向社会公众告知原告吕国明享有“平安福”的著作权和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创作的“平安福”所享有的荣誉和备受瞩目的发展历程。

8.大庆市大同区平安福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大庆市大同区福文化工作室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吕国明在2012年6月和2012年8月分别创办了大庆市大同区平安福综合商店、大庆市大同区福文化工作室进行了“平安福”文化推广和经营“平安福”工艺品、办公用品,吕国明已经将“平安福”相关系列产品发展成文化产业,对“平安福”产品的推广和经营不但能给原告吕国明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还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9.“平安福”产品宣传册一份,证明:1、原告吕国明向社会介绍其创作的“平安福”的由来、“平安福”的寓意,介绍和推广福地大庆999存银纪念币、福地大庆台历、福地大庆明信片、福地大庆邮册、人间第一福丝绢画轴、人间第一福竹炭礼品、人间第一福水晶挂件、人间第一福《福禄金尊》、人间第一福《福禄如意》、人间第一福《鼎盛辉煌》、人间第一福琉璃礼品等部分平安福产品,吕国明已将“平安福”经营成文化产业,具有社会效益和经济价值。

10.购买货号为7000345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的发票复印件六张、质量信誉保证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吕国明的朋友马伟民在2014年2月10日购买了被告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六喜”品牌、重量为21.238克、单价为273元、总金额为5798元、货号为7000345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

11.购买货号为7000345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的图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图片中的方形千足金吊坠上的“福”字是由“平”和“安”二字组成,该产品上的标识、包装上均有“六喜珠宝”字样,属于四川六喜珠宝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

12.铁锋六喜珠宝城及四川六喜珠宝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铁锋六喜珠宝城及四川六喜珠宝公司的企业性质、注册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者姓名等相关信息。

被告铁锋六喜珠宝城、四川六喜珠宝公司、德诚公司对于原告吕国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12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关于“平安福”专利权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吕国明提交的在铁锋六喜珠宝城购买珠宝产品的发票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在铁锋六喜珠宝城购买,从而不能认定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铁锋六喜珠宝城答辩称:该珠宝城销售涉案千足金吊坠时,并不知晓是否侵犯原告吕国明享有的专利权,且该珠宝城销售涉案吊坠具有合法来源,铁锋六喜珠宝城是从恒缘公司购进涉案吊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铁锋六喜珠宝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吕国明主张的经济损失五法律依据,铁锋六喜珠宝城不应赔偿。

铁锋六喜珠宝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恒缘公司为铁锋六喜珠宝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欠据、黄金结算清单、进货单各三份,证明涉案重量为21.238克的“福”字千足金吊坠,铁锋六喜珠宝城是从恒缘公司购进,恒缘公司是从德诚公司购进,铁锋六喜珠宝城出售涉案吊坠具有合法来源。

证明涉案重量为21.238克的“福”字千足金吊坠,铁锋六喜珠宝城是从恒缘公司购进,恒缘公司是从德诚公司购进,铁锋六喜珠宝城出售涉案吊坠具有合法来源,涉案黄金饰品的重量与检测报告一致。

原告吕国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出具说明的恒缘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客观存在。

根据该证据的内容看,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方没有提供买卖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买卖涉案产品真实存在,所以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2.饰品监测报告,证明铁锋六喜珠宝城仅销售涉案吊坠一个,共获利212.38元。

原告吕国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加盖检测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川六喜珠宝公司对铁锋六喜珠宝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德诚公司对铁锋六喜珠宝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铁锋六喜珠宝城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四川六喜珠宝公司确实向德诚公司反映过此事,德诚公司公司将类似产品均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德诚公司仅生产一个涉案吊坠产品,目的为测试市场对该产品是否认可。

被告四川六喜珠宝公司答辩称:涉案吊坠非该公司销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六喜珠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德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吕国明的购买行为未经公证且购买发票存在瑕疵,不能认定德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吕国明主张各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证据不足;

二、吕国明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计算,其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德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恒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吕国明提交的证据1-12为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吕国明提交的证据1-12,本院予以采信。

铁锋六喜珠宝城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因对于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涉案吊坠,恒缘公司认可从其公司处购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2,因其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检测单位公章,亦不能证实铁锋六喜珠宝城的销售数量和获利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吕国明为《中华盛世平安福》的著作权人及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获得黑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登字:08-2008-F-163号),并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年画(平安“福”字)、十字绣(富贵平安福)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0830100428.9、ZL200830100427.4,于2009年10月7日获得装饰挂件(平安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00429.3,现“平安福”著作权及专利权仍在有效期限内。

2014年2月10日,吕国明委托朋友马伟民购买了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重量为21.238克,单价为273元,总金额为5798元,货号为7000345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

该方形千足金吊坠上的“福”字是由“平”和“安”二字组成,该产品上的标识、包装上均有“六喜珠宝”字样。

该吊坠为铁锋六喜珠宝城从恒缘公司处购进,恒缘公司从德诚公司处购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德诚公司制造的带有“平安福”字样的千足金吊坠是否构成对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问题。

吕国明拥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中专利号ZL200830100429.3,名称为“装饰挂件(平安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的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外观设计的中间部分是由“平”、“安”二字组合而成的“福”字,该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装饰作用。

德诚公司公司将“福”字用于千足金吊坠,根据该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状态进行判断,该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为装饰,从产品功能、用途、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该产品与吕国明的专利产品为相似种类的产品。

本院当庭将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德诚公司制造的千足金吊坠上的“福”字与吕国明“装饰挂件(平安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的“福”字均由“平”、“安”二字组合而成,虽然吕国明的外观设计除“福”字还有其他图案,但“福”字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其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该外观设计区别于其他现有设计的主要特征,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德诚公司制造的千足金吊坠的设计与吕国明的外观设计相对比,二者在形状、图案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无明显差异,应认定两者相近似。

铁锋六喜珠宝城、恒缘公司、德诚公司未经吕国明许可,在与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产品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吕国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认定其外观设计落入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应向吕国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铁锋六喜珠宝城、四川六喜珠宝公司、恒缘公司能够证实该吊坠为德诚公司所制造,因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故铁锋六喜珠宝城、恒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德诚公司作为实际生产者应向吕国明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对吕国明的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经本院当庭将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德诚公司制造的千足金吊坠上使用的“福”字与吕国明著作权所保护的“福”字相比对,二者均由“平”和“安”二字组成,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铁锋六喜珠宝城销售的德诚公司制造的千足金吊坠上使用的“福”字与吕国明著作权所保护的“福”字相同,德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吕国明许可,在千足金吊坠上使用吕国明拥有著作权的“平安福”作品,侵犯了吕国明的著作权,应向吕国明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铁锋六喜珠宝城、四川六喜珠宝公司、恒缘公司作为销售者无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应向吕国明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吕国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德诚公司因制造带有“平安福”字样的千足金吊坠的违法所得亦不能确定,本院根据德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予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因从吕国明提交的证据看,德诚公司侵权行为仅限于齐齐哈尔地区,影响较小,对于吕国明要求德诚公司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吕国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六喜珠宝城、四川省六喜珠宝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恒缘金业有限公司、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吕国明的“平安福”作品;

二、被告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国明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798元,共计55798元;

三、驳回原告吕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5.96元,由原告吕国明负担1141.78元,被告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负担1274.18元。

福建德诚黄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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