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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终字第0040号
案件名称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邢兴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烨波,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润芝,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荷丹路190号32#厂房第二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CLAUDEMARTINE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路1266号恒隆广场29楼2908室。

法定代表人SIDNEYTOLEDAN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公司)、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贝丽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被上诉人无锡商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陆烨波、路威酩轩公司及迪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仙、邵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贝丽丝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8月14日,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发展,其公司已经成为在中国最具影响力的高档香水、化妆品生产商,在国内各大中型城市的品牌专营店均设有形象专柜,广受消费者青睐。

其公司在调查中发现无锡商业大厦销售的克里斯汀迪奥密集修护精华面膜,在商品外包装正面、侧面以及玻璃瓶身中央部分突出地使用了“ONE”商标,上述侵权商品在高档商场的化妆品专区迪奥化妆品专柜销售,与其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构成对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商品来源于路威酩轩公司,路威酩轩公司作为涉案商品在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在经营活动中宣传并销售了突出使用“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的商品,侵害其公司“ONE”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公司通过“百度”搜索“迪奥官网”,进入“Dior迪奥中国官方网站”,该网站下方ICP备案信息显示网站经营者为迪奥公司,因该网站中宣传的商品突出使用“ONE”商标,故迪奥公司亦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判令:1、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在无锡地区停止销售侵害第1431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停止对侵害第1431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宣传;

3、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共同赔偿其公司在无锡地区的部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在无锡地方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负担。

无锡商业大厦原审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632320号及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与贝丽丝公司的第1431198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商品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ONE”商标的情形,且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贝丽丝公司的商标能够被相关消费者区别,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路威酩轩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文字是基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2、涉案商品上的“ONE”以及“ESSENTIAL”均是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商品特征,上述文字的描述性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相似,首先,“ONE”商标显著性较弱,不足以禁止他人合理使用“ONE”文字,其次,“ONE”商标与涉案商品使用的“ONEESSENTIAL”在字形、发音及含意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似;

4、贝丽丝公司的“ONE”香水在香水领域知名度较低,而涉案商品属于国际顶尖奢侈品牌,二者在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

5、其公司仅为经销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为法国迪奥香水公司,且贝丽丝公司未证明对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在最近三年有合法使用,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迪奥公司原审辩称:答辩意见与路威酩轩公司的上述辩称一致,另外,其公司既不是www.dior.com的域名注册人,也不是www.dior.cn的域名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查明:一、涉案商标情况贝丽丝公司系第1431198号“ON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口红等。

案外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系第8881969号“CAPTURETOTALONEESSENTIALDior”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脸部、身体及手部护理用化妆洗液,脸部及身体护理用面膜等。

案外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系第1632320号“DIO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等。

二、涉案商品情况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应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和公证人员某甲,会同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长龙,于2014年5月8日晚来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43号“大东方百货”商店,陈长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以850元购买了克丽丝汀迪奥密集修护精华面膜一盒,并取得《无锡商业大厦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张、《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计数单》一张、银联特约客户签购单1张,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红色1号面膜。

陈长龙在公证员陈美和公证人员某甲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经公证人员某乙,该相机拍照前无相关存储内容),拍照完毕后公证员陈美和公证人员某甲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封存。

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35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品、票据的照片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克丽丝汀迪奥密集修护精华面膜一盒,外包装盒正面从上至下依次印有“CAPTURETOTALEONEESSENTIALDior”文字,在“CAPTURETOTALE”处印有较大字体的“CD”文字,“ONEESSENTIAL”与“Dior”中间有较小字体的外文字符,包装盒侧面标注生产厂商“ParfumsChristianDior”,背面注明总经销商为路威酩轩公司;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红色瓶身的面膜一瓶,瓶身印有“ONEESSENTIALDior”标识。

庭审中,贝丽丝公司提供其公司使用“ONE”商标商品的照片以及其公司香水两盒,与公证书封存物品进行比对。

贝丽丝公司的红色字体香水盒正面标注“PARIZINO”、“OneEAUDETOILETTE”、“望”,背面标注产品为“望”香水,外包装盒内有紫红至透明的渐变色空瓶一只,瓶身标注文字与外包装盒正面文字相同;

蓝色外包装盒正面标注“PARIZINO”、“OneEauDeToilette”、“望之氧”等文字,背面标注产品为“望之氧[男士]”香水,外包装盒内有透明空瓶2只,瓶身标注文字与外包装盒正面相关文字相同。

三、涉案网站情况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应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潘小英监督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园操作该公证处办公电脑的过程,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597号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系代理人赵建园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搜索栏输入“迪奥官网”,点击“Dior迪奥中国官方网站”,IE地址栏显示网站首页域名为www.dior.com,选择“香氛与美妆”栏下的“护肤”,相关链接中有“密集修护精华露”的商品展示,且当前网页显示首页域名为www.dior.cn,点击该商品链接,新网页中有关于“密集修护精华露”的产品介绍,并展示瓶身样式,正面印刷有“CAPTURETOTALONEESSENTIALDior”文字,文字排列方式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一致,点击“城市污染”链接,网页显示“Dior迪奥解决方案:ONEESSENTIAL”;

在百度搜索栏输入“红色一号”,点击“Dior迪奥红色1号密集修护精华露”,跳转网页展示了“密集修护精华露”产品,并于右侧标注“ONEESSENTIAL”。

庭审中,贝丽丝公司、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在www.dior.com网站中点击“中文”,网络链接自动跳转至www.dior.cn,涉案商品、标识的展示与介绍页面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

二、www.dior.cn网站下方注明ICP备案号为“沪I**备10014525号”,点击上述备案号,跳转链接显示迪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并注明“当前打开的网址与申请亮照的域名不一致,请您仔细核对”;

三、经工信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www.dior.cn域名注册人为路威酩轩公司(备案号为沪I**备10014525号),www.dior.com域名注册人为迪奥公司(备案号为沪I**备13011080号)。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迪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无锡商业大厦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是否以改变显著特征或组合等方式使用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

3、路威酩轩公司在涉案商品以及网络宣传上单独使用“ONEESSENTIAL”、“红色1号”的行为是否侵害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迪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www.dior.com与www.dior.cn系两个不同的域名,一级域名分别为商业机构域名“.com”与中国域名“.cn”,且在工信部分别登记有不同的ICP备案号。

点击www.dior.com中的“中文”会跳转至www.dior.cn,点击www.dior.cn上的相关栏目会链接至涉案商品信息页面,即表明www.dior.com不是以嵌入的方式在www.dior.com网站上直接呈现www.dior.cn中的商品信息,也不是通过绕过www.dior.cn主页,直接跳转至www.dior.cn网站中的具体商品页面的方式进行链接,而是根据公众对于语种的选择,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目标,通过跳转的方式链接至www.dior.cn整个网站,并在www.dior.cn网站中呈现相关商品信息,故上述两个网站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对各自网站中的相关信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www.dior.cn网页下方的ICP备案号链接网页显示迪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但同时注明“当前打开的网址与申请亮照的域名不一致,请您仔细核对”,故无法认定迪奥公司为www.dior.cn网站的经营者。

涉案商品、标识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故应由www.dior.cn的域名注册人路威酩轩公司承担相关网页是否侵害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无锡商业大厦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正当使用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没有以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或组合等方式使用。

首先,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

该商标构成要素为文字“CAPTURETOTAL”、“ONEESSENTIAL”、“Dior”,以及“ONE”与“ESSENTIAL”中间的横线,上述构成要素以特定顺序组合,使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其次,虽然涉案商品外包装在“CAPTURETOTAL”处印有较浅颜色的“CD”文字、“ONEESSENTIAL”与“Dior”中间部分印有较小的外文字体,但上述添加文字系品牌LOGO及产品描述,且字体、颜色均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文字存在明显区别,亦未影响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作为整体的可识别性,故上述添加文字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共同印刷于外包装正面的情形,系对产品包装盒进行的视觉设计,而不是以改变商标显著性为目的的组合使用方式,不属于对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滥用。

综上,无锡商业大厦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对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也没有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贝丽丝公司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近似为由主张侵权责任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路威酩轩公司在产品以及网络宣传上单独使用“ONEESSENTIAL”、“红色1号”的行为没有侵害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权。

第一,从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角度来看,“ONE”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强,贝丽丝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混淆,因此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区分来源的作用也越大。

本案中,“ONE”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字母“one”及字体,该商标构成要素本身为常用英文单词及常规字体,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虽然贝丽丝公司提供关于“ONE”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内容指向的商标为“望”,商标“望”的知名度与“ONE”没有关联性,因此贝丽丝公司实际上并未提供“ONE”商标本身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第二,从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情况来看,“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与“ONE”注册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

一方面,商标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是基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整体视觉,而非商标的个别构成要素,故应将“ONEESSENTIAL”标识整体与“ONE”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组成、排列、含义、以及字体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另一方面,“ONEESSENTIAL”标识包含“ONE”、“ESSENTIAL”两部分,虽然“ONEESSENTIAL”标识中的“ONE”与注册商标“ONE”为相同的字母,但二者字体不同,且“ONEESSENTIAL”标识中的“ONE”也并非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起主要识别作用;

因此无法认定“ONEESSENTIAL”标识与“ON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红色一号”标识与“ONE”商标,二者不论在整体或商标主要部分方面,文字、发音、字体等均存在明显不同。

第三,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商品与贝丽丝公司商品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存在明显区别。

贝丽丝公司虽然提供其公司使用“ONE”商标的相关产品照片,但上述照片仅是对产品外观的拍摄,拍摄内容无法反映产品的来源,在贝丽丝未提供与照片中产品一致的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照片中的产品不足以作为比对的样本,故应将贝丽丝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两盒香水与公证书封存物品进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比对。

贝丽丝公司两盒香水包装以及瓶身上主要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为“PARIZINO”和“望”,并没有突出使用“ONE”注册商标,而是以改变字体的方式,使用“One”标识。

路威酩轩公司在涉案商品正面中间部位突出使用“ONEESSENTIAL”标识,因此贝丽丝公司对于“ONE”商标的使用,与路威酩轩公司涉案商品对“ONEESSENTIAL”标识的使用在视觉上存在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第四,从涉案标识的使用性质角度来看,路威酩轩公司在涉案商品瓶身上单独使用“ONEESSENTIAL”标识时,瓶身下方同时标注品牌标识“Dior”,路威酩轩公司使用“ONEESSENTIAL”标识与“红色一号”标识的网页中均有“Dior”标识,“Dior”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对反映商品来源发挥了主要作用,“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则主要体现为对相关产品名称、功能的描述、指代,公众在购买“ONEESSENTIAL”、“红色一号”相关产品或浏览涉案网站时,均易识别相关产品品牌为“Dior”,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也无法认定路威酩轩公司具有攀附贝丽丝公司“ONE”商标知名度而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意图。

综上所述,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与“ON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但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合考虑“ONE”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的文字组成、排列、含义以及“ONE”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ONE”注册商标与“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不构成近似。

故贝丽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ON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据此主张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侵害“ONE”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贝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贝丽丝公司负担。

贝丽丝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在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上、容器上、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将“ONE”作为商标突出使用;

在广告宣传中将“ONE”的中文翻译“1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侵犯了贝丽丝公司“ONE”商标专用权。

一、“ONE”被作为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容器、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上;

二、“ONE”被突出使用和宣传;

三、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正面文字结构和摆布不能让消费者识别成一个完整的商标,也是不对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四、一审法院评判商标使用的标准混乱,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标识视为一个商标,将上诉人商品外包装的标识视为三个商标;

五、“ONEESSENTIAL”的注册申请被我国商标局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与商标局结论相左;

六、迪奥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七、路威酩轩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和中国地区总经销商,应视为生产商,承担中国全境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无锡商业大厦答辩称:一、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632320号及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与贝丽丝公司的“ONE”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商品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ONE”商标的情形,且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贝丽丝公司的“ONE”商标能够被相关消费者区别,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二、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威酩轩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文字是基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ONE”以及“ESSENTIAL”均是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商品特征,上述文字的描述性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三、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相似,首先,“ONE”商标显著性较弱,不足以禁止他人合理使用“ONE”文字,其次,“ONE”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ONEESSENTIAL”在字形、发音及含意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似;

四、贝丽丝公司的“ONE”香水在香水领域知名度较低,而被诉侵权商品为面部护肤产品,两者在制造要求、功能用途、产品来源、包装外观、价位等次、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两者不构成混淆性近似;

五、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国际顶尖奢侈品牌,而上诉人香水品牌主要识别为“望”,而不是“ONE”,两者在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

六、其公司仅为经销商,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为法国迪奥香水公司,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迪奥公司答辩称:与路威酩轩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另外,被诉侵权商品未出现在www.dior.com网页上,其公司亦非该网页的实际经营者。

因此,其公司与被诉侵权商品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中,贝丽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ESSENTIAL”的商标注册信息的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ESSENTIAL”是德国某知名企业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将两个注册商标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新商标使用,且突出使用了“ONE”,该行为构成侵权。

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对于贝丽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贝丽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ESSENTIAL”是否系注册商标不能影响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打开被诉侵权商品的纸盒外包装,除红色瓶身的面膜一瓶外,还有说明书一份,首页正面从上至下依次印有“CAPTURETOTALEONEESSENTIALDior”文字,在“CAPTURETOTALE”处印有较大字体浅色的“CD”文字,“ONEESSENTIAL”与“Dior”中间有较小字体的外文字符;

打开说明书,有数张内页的标题部分亦有较大的“ONEESSENTIAL”字样。

以上事实,有产品说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迪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的“ONEESSENTIAL”标识是否侵害了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权;

三、路威酩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容器、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单独使用“ONEESSENTIAL”、“红色1号”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权;

四、如果构成商标侵权,路威酩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商品、标识的展示和介绍页面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经工信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www.dior.cn域名注册人为路威酩轩公司,贝丽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迪奥公司系www.dior.cn域名的注册人或注册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迪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二、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首页在“CAPTURETOTALE”处印有较大字体浅色的“CD”文字,在“ONEESSENTIAL”与“Dior”中间有较小字体的外文字符,但上述添加文字的字体、颜色均与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存在明显区别,没有改变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亦未影响到该商标作为整体的可识别性,不属于对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滥用。

而“ONEESSENTIAL”系第8881969号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故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的“ONEESSENTIAL”标识未侵害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权。

如果贝丽丝公司以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首页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近似为由主张侵权责任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三、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ONEESSENTIAL”、“红色1号”标识与“ONE”商标相比较,两者在文字的组成、含义及整体结构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ONE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主要是对相关商品名称、功能的描述、指代,公众在购买“ONEESSENTIAL”、“红色一号”相关商品或浏览涉案网站时,均易识别相关商品品牌为“Dior”,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贝丽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路威酩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容器、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单独使用“ONEESSENTIAL”、“红色1号”标识的行为未侵害贝丽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四、鉴于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于路威酩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贝丽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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