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72号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
法定代表人:吴鸿雁,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
代表人:杨素平,该经销部经营者。
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郭颖粮谷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辽中县新民屯镇郭颖粮谷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大米协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经营者杨素平,辽中县新民屯镇郭颖粮谷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刘艳姗、鲁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辽中县新民屯镇郭颖粮谷加工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由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