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根,广东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云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雄金,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租住本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电大院1栋一单元601房,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元(另案起诉)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销售;
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负责从外采购假冒苹果手机及配件;
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元负责检测假冒手机;
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负责组装假冒苹果手机。
2015年5月26日,居住在本市罗湖区布心村的毛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苹果5手机后发现系假冒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等人抓获归���,并在其住所内缴获苹果牌手机97台(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97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手机以及快递单若干(照片);
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元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参与本案时间不足半年,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
2.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犯罪时仍未满十八周岁;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5.被告人是单亲家庭,其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及负责人,被告人宁某某参与租赁犯罪场所、纠集人员从事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宁某某相对于被告人李某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均系员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部分发生其不满未成年阶段,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