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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73号
案件名称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73号原告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台中南路XXX号新贸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DR-ING·KARLBUSCH(卡尔·普旭博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

转委托代理人田玫,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范高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决海。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旭贸易公司)与被告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泉、田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南、刘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德国普旭控股有限公司(Busch-HoldingGmbH)于2001年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所有普旭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和售后、维修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普旭企业集团包括原告、普旭股份有限公司、普旭制造有限公司、普旭控股有限公司、普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旭服务公司)以及全球其他关联企业。

该集团于1963年成立,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真空泵、鼓风机和压缩机的供应商之一,系全球工业用真空泵的最大供应商。

原告于2003年2月17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于2013年转让给普旭服务公司,后普旭服务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涉案商标专用权到期日。

普旭企业集团从未在中国从事任何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制造,从未授权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中国企业或个人生产或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也从未许可或同意任何中国企业或个人购买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后进行转售。

原告在中国独家直接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该些产品均为进口产品。

原告在中国一般只向制造以真空泵为部件之机械设备的生产厂家出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且不允许其将上述产品另行单独销售。

被告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从事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的销售以及维修。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

被告通过其官方网站(www.finevacuum.com)以及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如阿里巴巴(www.1688.com)、中国供应商网(www.china.cn)等销售使用涉案商标之各种型号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并在上述网站大量使用涉案商标及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图片进行宣传。

被告在上述网站销售的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均非原告提供,为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恒公司)销售了号称是德国(Busch)生产的全进口“BUSCH”R5系列真空泵,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提供,也并非普旭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宣传、展示、销售和提供使用涉案商标之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在其官网及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上多次以醒目的方式宣称其为普旭BUSCH真空泵、真空泵配件及相关产品在中国授权经销代理和全国总代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经理刘决海曾系原告员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高虹为夫妻关系,故被告在知晓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及原告产品销售模式的情况下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警告信,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然被告置之不理,主观恶意明显,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会因产品质量问题使用户遭受损失,对原告的商誉亦造成巨大损害,同时也给原告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合理费用1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500元、差旅费7,500元(立案、开庭共往返北京至上海三次,每次5,000元,与另案分摊),其余86,000元为律师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在诉讼前曾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是原告将正品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再向其销售,原告对此权利已经用尽;

二、杭州案件中的发票是其开具的,但发票对应的产品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及涉案商标基本情况原告系2001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BUSCH-HOLDINGGMBH(德国),经营范围包括以真空设备为主的国际贸易、转口贸易,真空设备及其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2008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真空泵(机器);

空气压缩泵;

抽气泵;

阀(机器零件);

压力阀(机器部件);

空气压缩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

2014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普旭服务公司受让涉案商标。

2014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许可人普旭服务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的“压力阀(机器部件);

空气压缩机;

真空泵;

空气压缩泵”等。

2014年7月9日,普旭服务公司、普旭控股有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卡尔·普旭博士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普旭服务公司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有效期同备案通知书许可期限。

上述两公司在上海签署声明,表示Busch(普旭)品牌真空设备及相关产品在中国由普旭集团排他销售给其在华唯一子公司——普旭贸易公司,并排他独家授权普旭贸易公司在中国销售上述Busch(普旭)品牌产品,普旭集团在中国从未向任何其他第三方销售或者授权其在中国销售或代理销售Busch(普旭)品牌真空设备及相关产品。

2013年3月10日,原告在中国真空网(www.chinesevacuum.com)发布郑重声明称,“目前一些来自于Busch真空泵用户对于其使用的零配件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反馈引起了我司的高度重视,我司可以确定的是这些存在质量问题的零配件并不是Busch的原装进口产品……普旭贸易公司是德国Dr,-Ing.K.BuschGmbH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唯一全资子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Busch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原告2014年、2015年的真空泵及真空系统报价单上均有“特别备注”条款注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购买方采购该产品进行机器配套生产,不得转卖,否则价格无效,购买方应按该产品市场价格两倍全额付款并赔偿供货方全部损失。

”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真空设备、仪器仪表、泵阀、空气压缩机、机电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真空设备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真空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机械设备领域内技术服务。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决海曾系原告员工,2010年9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2009年10月20日,刘决海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填写的员工信息确认表显示其妻子为范高虹,联系电话为XXXXX****XX。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一)涉案网站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网页浏览、截屏打印等过程,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此出具(2014)沪闵证经字第20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1、在百度搜索栏输入“阿里巴巴”并点击搜索结果中“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供应商“上海法颖”,结果显示被告名称及以下公司信息:主营产品普旭真空泵、VM100真空泵油,地址上海闵行区瓶北路150弄,员工人数51-100人,年营业额301-500万,厂房面积2,000平米等。

2、点击被告公司名称进入该店铺(网址http://finevacuum698.1688.com),首页上方有“主营产品BUSCH普旭真空泵,BUSCHB真空泵维修,BUSCHBUSCH普旭真空泵配件,BUSCH普旭真空泵专用油”文字及“公司经营的产品主要有Busch普旭,Becher贝克……”等简介,左侧的供应商信息中显示诚信通第4年,旺旺联系人刘决海;

公司简介下方的“普旭真空泵维修”一栏显示“供应优质进口BUSCH普旭RA0202D旋片真空泵23000元”“BUSCH真空泵油过滤器(价格授权)”等产品图片及价格,“普旭真空泵及配件”一栏显示“上海法颖供应BUSCH普旭RA0100F(价格授权)”等产品图片及价格。

3、点击上述网站首页标题栏“供应产品”,显示“普旭真空泵”共139个产品,包括标题为“现货供应德国普旭BUSCH真空泵原装进口11800元”“供应进口RA0202D德国BUSCH普旭真空泵48000元”“供应进口RA0302d德国BUSCH普旭真空泵60000元”“供应进口RA0160D德国BUSCH普旭真空泵45000元”“供应进口RA0010C德国BUSCH普旭真空泵9000元”“供应进口RA0040F德国BUSCH普旭真空泵8500元”等产品图片及价格,并有“加入进货单”图标。

4、点击上述网站首页标题栏“公司档案”,页面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贸易型,场地面积530平方米,财务部经理刘决海,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主营产品或服务包括普旭真空泵及配件、普旭真空泵维修、普旭滤芯、普旭油过滤器及其他品牌的真空泵、配件及维修。

2015年6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浏览网页、截屏打印等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此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1、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finevacuum.b2b.hc360.com”进入被告开立于慧聪网的店铺,首页“企业档案”显示买卖通会员第3年,“产品分类”中包括普旭真空泵、普旭、爱发科真空泵等,“产品橱窗”显示“供应BUSCH普旭MM1142BVMM1142BV德国进口…”等多款产品图片及价格,该些产品均显示“已售0个(件)”。

2、点击首页标题栏“供应产品”,显示多个品牌真空泵、真空泵油及其配件及维修,点击其中的“普旭真空泵”,显示“供应普旭BUSCH德国进口真空泵8000元/台”“供应普旭BUSCH真空泵油60元”“供应普旭Busch德国普旭真空泵原装配件290元”“供应普旭BUSCH德国真空泵13500元”“供应普旭BUSCHRA0063F旋片真空油泵9500元”等多款名称中含有“BUSCH”或“Busch”的产品图片及相应价格。

3、点击部分产品图片进入详细信息页面,显示销售数量均为0,页面有“立即订购”及“加入采购单”的图标。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网站中凡出现“BUSCH(Busch)”标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其中有销售价格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无销售价格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被告则表示其在上述网站标识“BUSCH(Busch)”系对被告真空泵产品来源于普旭公司的客观描述,原告未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产品来源包括原告国内经销商及通过普旭国外代理商进货,其自2011年起实际销售普旭及其他品牌的真空泵,主要提供普旭真空泵零部件的维修服务,销售流程为客户电话联系要货,原告向供应商采购后再行销售。

(二)(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9号案件(以下简称杭州案件)2013年11月2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王先成与骏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骏恒公司(甲方)与杭州市江干区岳豪建材商行(乙方,以下简称岳豪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吸塑机一台,单价120,000元,附件配置表的内置说明为真空泵—德国BUSCH(100立方/小时)、电磁阀—日本CKD和台湾金器等;

合同订立后,骏恒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将设备交付王先成(岳豪商行业主),王先成陆续支付货款98,000元,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多次出现故障,骏恒公司予以维修;

同年5月,骏恒公司以王先成未付清余款为由派公司股东偷偷潜入王先成厂房,将吸塑机的真空泵取走,并一直存放在骏恒公司;

2013年4月6日,王先成与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的通话录音显示,王问周:“我问你个实话啊,周老板,你给我的配置单上说是日本的和德国的,到底是日本的和德国的,还是在国内找地方做做的?

”周答:“你现在有几个是全进口的?

你现在不是国外的东西都在国内生产……你说这个真空泵,是德国泵,哪个是德国泵给你全进口的泵呀?

那开玩笑,关税都不得了了,想得天真!

”骏恒公司未能提供设备配件的报关单证、原产地证明和产品原始说明书;

案件审理中,王先成提供了真空泵照片四张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真空泵不符合合同约定,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产品上有“BUSCH”“TypeRA0100F”“No.XXXXXXXXX”“MadeinGermany”等标识;

增值税发票显示,号码XXXXXXXX、开票日期2013年5月15日、由法颖公司开具给骏恒公司,货物为RA0100F泵一台,价款12,600元。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最终判决涉案购销合同解除、骏恒公司支付王先成价款98,000元、王先成返还骏恒公司吸塑机一台(不含真空泵)等。

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生效。

2013年5月5日,周勤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范高虹的账户转账12,600元。

2015年6月20日,骏恒公司出具加盖公章并由周勤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向法颖公司采购型号为RA0100F的真空泵一台,法颖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交付上述真空泵,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序列号为XXXXXXXXX。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向骏恒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真空泵,该真空泵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则表示杭州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于2013年4月10日前销售,被告向骏恒公司销售真空泵及开具发票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故被告与杭州案件中的设备并无关联。

三、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情况2014年3月3日,原告与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泛华公司对法颖公司侵犯其第XXXXXXX、XXXXXXX号“BUSCH”、第XXXXXXX、XXXXXXX号“普旭”、第GXXXXXXX号“BUSCHR5”等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基础代理费27,000元,如一审判决被控侵权成立,原告另支付108,000元,上述费用不包含调查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内容。

2014年11月11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原告,其上注明“内经2091-2094”、单价2,000元,数量4。

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泛华公司,其上注明单价5,000元、数量1。

原告明确上述公证费为本案及(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72号案件一并产生,两案各半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公证认证文件、声明及公证认证文件、(2014)沪闵证经字第2092号公证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9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购销合同》及配置表、增值税发票、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确认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52号公证书、报价单、中国真空网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杭州案件中的照片、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范高虹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骏恒公司2013年1月31日送货单一张、被告销售侵权真空泵产品照片一组、原告发送给岳豪商行的对比图传真一份以及原告送货单一张,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

2、原告2010年10月18日函件及快递单据(函件、回执联均无原件)一组,函件内容为原告告知刘决海已发现其利用夫人范高虹的名义设立被告,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部分经营范围一致,原告认为刘决海违反竞业限制/禁止规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3、行程单及酒店支付凭证一组,以证明普旭服务公司、普旭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在上海签署;

4、原告委托泛华公司向被告发送警告函及快递凭证一组,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警告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侵权,主观恶意严重。

被告对除证据3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证据1中的送货单、照片均系复印件,在原告委托本院调取的杭州案件材料中未找到相应原件,该组证据中的对比图传真及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比图所选用的侵权产品图片本院难以认定,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2、4中函件及快递回执联的原件,仅凭快递单寄件联无法明确函件内容及其投递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

因普旭服务公司、普旭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上未备注签署时间,故难以体现证据3与该声明的联系,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

被告在本案中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展仕公司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组,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2、短信记录一组,以证明杭州案件中的真空泵并非其出售,骏恒公司向被告购买设备的时间是2013年5月。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证据1的购销合同仅体现产品名称为真空泵、型号为“RA040F”“RA0100F”,未明确产品的品牌或生产商,合同中的型号与发票上的型号亦有所出入,上述合同、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故本院难以认定;

证据1中的缴款书亦未能体现货物的品牌或生产商,被告虽称有配套报关单、检验单及购销合同,然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又表示不同意向原告出示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

证据2的短信记录截屏并不完整,从内容看亦未明确具体的商品及型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普旭服务公司的许可,依法享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泵、阀”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授权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及慧聪网的店铺系直接销售商品及服务的网站,该些店铺页面的产品图片下方不仅标注价格,且分别有“加入进货单”“立即订购”等选项,上述店铺展示的大量真空泵及配件产品的名称及品牌说明中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BUSCH”或“Busch”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则表示其使用“BUSCH”是对产品来源于普旭公司的客观描述,其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涉案网站显示的“BUSCH”品牌真空泵及配件并提供维修服务,并抗辩其销售的产品系正品,而原告作为“BUSCH”品牌真空泵、配件等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授权销售商,否认向被告出售上述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BUSCH”品牌真空设备及相关产品采用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授权并禁止转售的销售模式,该种销售模式假定了其他销售涉案品牌商品行为的非正当性,同时被告涉案网站展示的“BUSCH”品牌产品数量多、品种全,故被告应对其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及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虽称其通过国外进口及向国内供应商采购上述商品,然至今未能提供完整、有效证据,并以保密为由表示部分材料仅提供法庭参考。

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供法庭参考的其作为需方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注明产品名称为“真空泵KB0016E(BUSCH)”、质量要求为“按普旭公司标准制造”、包装标准为“简易包装”,而原告明确“普旭”产品均为原装进口产品。

被告在涉案网站的公司简介中宣称其系“员工人数51-100人、年营业额301-500万”的专业销售及进口产品销售公司,故其理应按企业的财务制度保留相关进、销货凭证及财务单据等以供核查,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并合理解释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其对涉案商标系正当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网站的真空泵与配件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真空泵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BUSCH”或“Busch”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高度近似,极易引起混淆,故被告在涉案网站使用“BUSCH”或“Busch”标识并提供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及相应证据显示,2013年1月31日骏恒公司向岳豪商行交付吸塑机一台,其中的真空泵并非合同约定的德国BUSCH品牌。

该案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泵的增值税发票由法颖公司开具,原告据此主张该案中的真空泵由法颖公司销售。

法颖公司则提交了骏恒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与发票金额相符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主张系骏恒公司涉诉后为了体现产品的合法来源才又向其购买,增值税发票中的泵并非骏恒公司向岳豪商行交付的泵。

本院注意到,杭州案件中骏恒公司向岳豪商行交付设备的时间与系争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相差数月,除该发票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杭州案件中的泵系骏恒公司自法颖公司购得。

结合骏恒公司证明中显示的采购时间、产品型号及序列号,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增值税发票中的泵即杭州案件中骏恒公司向岳豪商行所交付的泵,原告关于被告因此构成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如认为杭州案件中的泵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另案向骏恒公司主张。

综上,被告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然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是法律对其许可使用权的保护,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的应系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就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未举证,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金额。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然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凭证及相应发票,且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费,(2014)沪闵证经字第2092号及(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52号公证书与本案直接相关,前者的公证费发票上所标注的单价为2,000元、后者为5,000元,两者合计7,000元,与(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72号案件分摊,故本案依法支持3,500元;

对于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然其确实委派代理人出庭,本院参考北京至上海的高铁车费、开庭次数及代理人的人数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6元,由被告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徐 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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