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顾山英英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
经营者胡珠英。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顾山英英副食店(以下简称英英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英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5月24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被告英英副食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英副食店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6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英副食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5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50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吴昊及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5年5月24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古塘路57号的“上海联都超市NO:53”。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25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离开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5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敏分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正反面以较大字体标示竖排“青花瓷”字样,外包装盒两侧及瓶身正面以较大字体标示横排“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调查取证费收据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35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25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565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
英英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珠英,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水果、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五金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青花瓷公司提供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荣誉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5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工商查档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票据及青花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英英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英英副食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种类、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还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英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英英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青花瓷公司已预交),由青花瓷公司负担100元,由英英副食店负担2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花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