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冬海自行车商行。
经营者:潘冬海。
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冬海自行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