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新纪元大道北,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经济开发区富强微型汽配商店。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毕金昌,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经济开发区富强微型汽配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索赔数额变更为1万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获得人民法院准许,本院还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准许其撤诉申请。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预交30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退还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