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1民初173号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蒋村工业园蒋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兆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新启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21-1号。
法定代表人:谢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兵,男。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新启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启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新启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兵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到庭向本院陈述了意见并提交证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启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众合公司ZL201730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遥控器(wk-cu-6301)”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新启光公司赔偿众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新启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卢兆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遥控器(wk-cu-63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6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0××××.9。
卢兆祥与众合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卢兆祥将该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众合公司使用。
2018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稳定。
涉案专利设计样式美观、使用方便,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挤占市场,造成众合公司损失。
经调查,新启光公司在“京东”平台店铺“新启光电器拼购专营店”中销售的遥控器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其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害了众合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支持众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启光公司庭后陈述意见,辩称,我方店铺对于涉案产品仅有一个订单,而该产品是通过一件代发方式销售的,来源于“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家,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于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诉争专利:“遥控器(wk-cu-6301)”;
申请日:2017年12月4日;
授权公告日:2018年6月29日;
专利权人:卢兆祥;
专利号:ZL20173060××××.9。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组合。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28日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卢兆祥与众合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卢兆祥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众合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许可期限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卢兆祥授权众合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合法途径维权,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赔偿等。
众合公司提交的(2020)闽厦湖证内证字第2524号《公证书》载明: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雅倩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网购证据保全。
2020年8月3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YT92327230XXXX6)。
2020年8月5日,朱雅倩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京东平台,查看相关账号内的订单情况。
其中一个订单的商品名称为“液晶电视机遥控器适用TCL海尔海信康佳长虹创维三星夏普杂牌所有康佳液晶电视通用”,销售商为“新启光电器拼购专营店”,订单编号×××52。
订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为“江小姐”,收货地址“福建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岭路988号湖里高新技术园新希阳中心”。
在线客服告知的快递单号为圆通快递YT9232723089096。
查询“新启光电器拼购专营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的经营者为新启光公司。
庭审中,众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得的产品。
包装袋上贴附的运单所记载的信息与前述订单信息一致。
经拆封发现包装袋内包裹有名称为“液晶电视品牌系列通用遥控器”一个,众合公司指认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产品未随附合格证等证件。
该产品为黑色遥控器,主视面整体轮廓为瘦长矩形,分布有密集的按键,其中部的按键为圆形按键,四周均匀环绕四个断弧状按键,五个按键共同组成两个同心圆状的按键组合。
后视面的上部、下部凸起,中部凹陷。
认定以上事实,有众合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及其评价报告、(2020)闽厦湖证内证字第2524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案为证。
新启光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向拼多多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但从该截图打印件中无法看出该产品的销售者,即众合公司未知名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众合公司经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实施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可以向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新启光公司销售的产品系遥控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从众合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专利外观设计的要点主要在于遥控器的整体轮廓以及产品正面按键的形状和布局。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轮廓相似,整体呈瘦长矩形;
二者的按键形状及布局基本相同。
二者在产品的后视面设计中存在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主要的关注点在于产品的主视面所呈现的设计效果,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前述差异,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启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新启光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也无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以及众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新启光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众合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新启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新启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新启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遥控器(wk-cu-630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60××××.9)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莆田市新启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莆田市新启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审 判 员 曾 凤审 判 员 徐 方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阳书 记 员 林文鸣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