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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莲益丰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1155号
案件名称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莲益丰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莲益丰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西(好味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灿煌、林小燕(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益丰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路岭***号。

经营者刘火造,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佳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益丰食杂店(以下简称莲益丰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灿煌、林小燕,被告莲益丰食杂店的经营者刘火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味佳公司起诉称,好味佳公司是一家以生产话梅、蜜饯、凉果为主的大型企业,于2002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29类第1763259号“好味佳”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肉脯,鱼片,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陈皮梅,话梅等。

好味佳公司生产的“好味佳”牌话梅、蜜饯、凉果质量上乘,畅销全国,经全国多家电视、卫视、网络、平面主流媒体上多维度大量广告宣传,享有较高知名度。

莲益丰食杂店明知好味佳公司“好味佳”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故意销售假冒“好味佳”牌话梅等产品,侵犯了好味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好味佳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莲益丰食杂店停止销售侵害好味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莲益丰食杂店向好味佳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莲益丰食杂店赔偿好味佳公司经济、商誉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

4、莲益丰食杂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莲益丰食杂店答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

好味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好味佳公司拥有“好味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公证书》,证明莲益丰食杂店存在侵权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好味佳公司为制止莲益丰食杂店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莲益丰食杂店质证认为,对好味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莲益丰食杂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富荣祥食品供货凭证》,证明莲益丰食杂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好味佳公司授权代理商“富荣祥食品”进货的。

好味佳公司质证认为,对供货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供货凭证未加盖供应商的印章,客户签收一栏无签名,莲益丰食杂店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供货凭证系莲益丰食杂店自行制作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3259号“好味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陈皮梅、蛋粉、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话梅、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肉脯、食用果冻、食用油脂、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水果色拉、鱼片、腌制蔬菜,有效期自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

该注册商标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好味佳公司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3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到刘火造经营的莲益丰食杂店,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维聪对店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加应子二包、休闲零食二包,共支付2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黄维聪对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摄,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由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后交由黄维聪保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加应子的包装袋印有与好味佳公司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庭审期间,莲益丰食杂店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本院认为,好味佳公司依法取得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话梅、水果蜜饯等,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莲益丰食杂店未经好味佳公司同意,在其销售的加应子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好味佳”牌产品或与好味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莲益丰食杂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好味佳公司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莲益丰食杂店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好味佳公司授权代理商“富荣祥食品”进货的,但其提交的《富荣祥食品供货凭证》无供货商的合法签章,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莲益丰食杂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好味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莲益丰食杂店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好味佳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莲益丰食杂店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纠纷,好味佳公司请求判令莲益丰食杂店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益丰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益丰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益丰食杂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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