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纪东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05号
案件名称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纪东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纪东日,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05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

被告:纪东日。

委托代理人:赵心锐。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镇。

委托代理人:王璐。

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胡明俊。

委托代理人:王璐。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实业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物业公司)、纪东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香奈儿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五爱实业公司、五爱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纪东日委托代理人赵心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香奈儿公司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商标陆续在中国获得注册和使用。

长期以来,香奈儿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内地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香奈儿公司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销售其产品。

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13日在纪东日经营的摊位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2013年8月22日,香奈儿公司向五爱实业公司及五爱物业公司发出警告函,将纪东日售假事实明确告知五爱实业公司及五爱物业公司,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14个工作日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商户售假,并在市场内进行大检查,彻底查处其销售假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在2013年9月16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在纪东日处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成交价格人民币300元。

针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香奈儿公司于2014年1月向沈阳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香奈儿公司撤诉并与纪东日、五爱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在2014年6月16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一次在纪东日处购买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

为保护香奈儿公司的合法权益,香奈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纪东日辩称:1、我方没有侵犯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侵权人。

我方从沈阳五爱实业公司承租2G006档口至2012年5月31日转租给王杰玉,我方与王杰玉仅仅是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只是提供了经营场地的二房东,在法律及实际中都没有义务和能力对王杰玉的行为进行控制,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香奈儿公司请求赔偿人民币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应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香奈儿公司并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所以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且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纪东日不存在恶意侵犯,因我方对该案不知情,情节也不构成严重,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名为批发,但实际以零售为主,每天销售额少。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公司和五爱物业公司共同辩称:沈阳五爱实业公司和五爱物业公司均非侵权责任人和行为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五爱实业公司和五爱物业公司与纪东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业户公约,所约定的纪东日的权利义务中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五、八款,均约定了经营者对商品和合格来源以及销售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五爱实业公司和五爱物业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对档口不允许转租、转借、转让,同时业主公约第三十五条第六、七款也约定了如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侵权的作为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五爱实业公司和五爱物业公司才有权确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五爱实业公司和五爱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如纪东日存在侵权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爱实业公司和五爱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619345号“CHANEL”字母商标和第626871号“”图形商标、第768790号“”图形商标、第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第145863号“”图形商标、第79328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第619345号“CHANEL”和第626871号“”、第768790号“”图形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145865号“CHANEL”字母商标、第145863号“”图形商标和第793287号“”图形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宝石、表和计时装置、指环、珠宝、手袋、皮夹子、钱袋、钱包、眼镜及附件、眼镜盒等商品。

其中第145865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13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五爱国际小商品城(二期)2G006号商铺购买标有“”图案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400元,该商铺有一名女营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3)沈恒证民字第1339号公证书。

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香奈儿公司依法拥有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

2013年8月22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五爱实业公司、五爱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

香奈儿公司在该函中指出,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香奈儿公司要求五爱实业公司、五爱物业公司在收到本函14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售假。

香奈儿公司于2014年1月起诉纪东日、五爱实业公司和五爱物业公司,后在法院主持下香奈儿公司撤诉并与纪东日、五爱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纪东日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同时五爱物业公司承诺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香奈儿公司的知识产权权益,该措施可以是在市场内明显位置张贴告示或以其他方式禁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带有“CHANEL”、“”、“”商标的商品。

2014年6月16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五爱国际小商品城(二期)二楼的“紫玉皮具”商铺购买标有“”图案的粉红色钱包一个以及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浅粉色钱包一个,共计花费人民币300元,该商铺的商铺号被商家用营业执照遮挡,根据其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业主为纪东日,商铺编号为2G006,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4)沈恒证民字第1287号公证书。

通过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香奈儿公司依法拥有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

另查,五爱实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0日,经营范围是:国内一般商品交易;

经济信息咨询、查询服务,打字、复印(不含国家秘密载体)、过塑、停车场(持消防证经营)服务,档口、柜台租赁及收费代理服务;

自有房屋租赁。

五爱物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是:市场、小区、楼宇的物业管理。

再查,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9.9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3)沈恒证民字第1339号公证书、(2014)沈恒证民字第128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警告函、和解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香奈儿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日之后,故应适修正后的商标法。

香奈儿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亦与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权。

纪东日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香奈儿公司商标权。

关于纪东日主张其已将店铺出租给案外人王杰玉经营,应由王杰玉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纪东日对其主张仅能提供租赁协议及录音证据,不能提供王杰玉的具体信息,本院无法通知王杰玉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即便纪东日与王杰玉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王杰玉以纪东日的名义进行经营,纪东日亦应对王杰玉的行为承担责任。

故对纪东日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爱实业公司、五爱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五爱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制止的义务和能力。

在纪东日实施侵权行为后,五爱物业公司接到香奈儿公司的通知要求其予以制止。

五爱物业公司亦曾与香奈儿公司签订协议,承诺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再次发生。

但五爱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为纪东日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其重复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与纪东日承担连带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爱实业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亦存在过错,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香奈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纪东日、物业公司的赔偿数额。

纪东日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鉴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考虑到纪东日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主观上具有恶意,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东日、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纪东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纪东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纪东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