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桥龙路(新湖工业区)5号一楼,组织结构代码08453524-7。
法定代表人:陈潮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五层自编E8号,法定代表人:曾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追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追趣公司系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2038××××.1,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专利,2013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产品面市后,广受用户欢迎,一直销量非常好。
海能公司未经追趣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公然利用官方网、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大量批发销售侵权产品。
据追趣公司调查,海能公司不但通过网络销售,还通过参加展会、门市店、经销商代理、外派业务员等多种销售渠道压低价格进行大量销售。
经对比,海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均落入追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追趣公司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海能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追趣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包括撤销其在官网上、淘宝网上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2.赔偿追趣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3.承担追趣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
4.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能公司答辩称:追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另依据追趣公司证据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的技术特征判断,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晖是名称为“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32038××××.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年费最后一次交纳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是由弹性材料一体压注成型的环形套体,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上下防脱落条,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外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花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内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格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感应凸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材料为塑料或硅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的外圈弹性范围直径为33CM~46CM;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套体的外圈直径略小于方向盘的外圈直径。
追趣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的第1至第4项。
(详见下图)1.环形套体;
2.上下防脱落条;
3.弹性防滑花纹;
4.弹性防滑格纹;
5.感应凸点2013年6月28日,曾晖与追趣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曾晖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许可追趣公司在中国地域内独占实施五年。
2014年8月28日,追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慧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打印相关网页资料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章文慧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一)删除浏览记录后进入百度,输入“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硅胶”进入页面;
点击“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硅胶健康车饰品牌生产商”进入页面;
点击“所有产品”并进入;
点击“时尚方向盘套圆点带绳”并进入;
点击“联系我们”并进入;
上述过程均截取部分屏幕图像共计十四幅。
(二)删除浏览记录后进入百度,输入“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硅胶”并点击进入“海能百度百科”,显示海能公司的相关资料,其中显示香港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东莞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子公司,其中东莞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制造,三颗木公司负责营销。
(三)删除浏览记录后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页面;
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
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并进入;
点击“haineng.cc”并进入;
在验证码栏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并进入;
点击“详细”并进入;
上述过程均截取部分屏幕图像共计九幅。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制作(2014)粤广海珠第20147号、第20148号、第201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4年9月2日,追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地点进行现场拍摄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张安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在现场对广场入口及广场四层门面标识有“海能硅胶车饰”的商铺进行拍摄,摄得照片四张。
张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铺购买商品六件,取得单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张安将上述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张安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再次来到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四层的“海能硅胶车饰”商铺,并将2014年9月2日在该商铺取得的单据交回张安。
店员按照张安的要求在单据上加盖印章并返还张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制作(2014)粤广海珠第21324号、第213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追趣公司当庭出示购买的物证,海能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
上述产品见下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追趣公司认为除商标标识不同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授权专利保护范围。
海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防脱落条,仅有封边,且被诉侵权产品内表面虽然有防滑格纹,但防滑格纹没有弹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不同。
追趣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显示追趣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追趣公司聘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指派律师参加海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的案件,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前期费用为1万元。
追趣公司提交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
追趣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五张,显示(2014)粤广海珠第20147号、第20148号、第20152号公证费各660元;
第21325号公证书公证费550元;
第21324号公证费330元。
海能公司称追趣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名称为“汽车方向盘套”,专利号为200720048511.6的专利文献。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曾晖,申请日为2007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权利要求书1.汽车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1)有由热塑弹性体材料TPE一体注塑成型且尺寸略小于汽车方向盘的环形套体;
(2)套体外表面上有弹性突块;
(3)套体内表面有防滑条纹。
另查明:海能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硅胶制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追趣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五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五张及实物证据及海能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曾晖是名称为“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专利号为ZL20132038××××.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曾晖将该专利许可追趣公司独占实施后,追趣公司亦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追趣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海能公司确认该物证由海能硅胶公司制造并销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比对使用。
从产品形状及结构特征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主要包括:整体为一环形套体,套体套接口上下有内凸边条,套体外表面有花纹、内表面有格纹,套接口有上下对称的2个三角形凸点;
环形套为伸缩性较佳的硅胶材质,直径为33厘米。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及材质,其套体内外表面的花纹本身产生增加摩擦的作用,起到防滑的功能,加之套体为拉伸性较好的硅胶材质,使得套体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上述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记载内容相同。
关于海能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防脱落条,仅有封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环形套接口处设置上下防脱落条的结构原理是利用塑料或硅胶材质良好的拉伸回弹性结合套接口内凸边条使得环形套体与方向盘更加贴合不易脱落。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套接口上下内凸边条的结构及硅胶材质,其技术特征实现相同的防脱落的功能。
根据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套接口处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感应凸点的结构原理是利用上下对称的凸点,通过触觉感知方向套安装对位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套接口设置有上下对称的三角形凸点,实现相同的感应对位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完全落入该权利要求书1-4的保护范围。
关于海能公司主张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根据专利号200720048511.6的专利文献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其权利要求书载明的特征在于:1.有由热塑弹性体材料TPE一体注塑成型且尺寸略小于汽车方向盘的环形套体;
2.套体外表面上有弹性突块;
3.套体内表面有防滑条纹,由此可知,比对文献上记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比,缺少防脱落条及感应凸点的技术特征,上述两项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海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海能公司承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因海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追趣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追趣公司主张海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海能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按常理应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一定的库存产品,故本院对追趣公司主张海能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海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追趣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海能公司赔偿追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海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追趣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8××××.1、名称为“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其在官网、淘宝网上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海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追趣公司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3、驳回追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海能公司负担1355元,追趣公司负担1265元。
上诉人海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判决落入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我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理由是:1、针对本案专利“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防脱落条”的技术特征,我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下防脱落条,只有封边,封边不具有防脱落功能,被控产品之所以能套接在方向盘上是由于其本身的结构所致。
2、针对本案专利“环形套体的内表面设计弹性防滑格纹”的技术特征,我方认为,被控产品的内表面只有防滑格纹,但不具有弹性。
3、针对本案专利“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的外圈弹性范围直径为33CM-46CM”的技术特征,我方认为,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外圈弹性范围在超过46CM之后,就进入塑性范围,专利产品不能再恢复原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圈弹性范围直径在超过46CM之后,仍然是弹性范围,还能够恢复原状。
因此,两者的效果不同。
基于上诉理由,我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维持有效的本案权利权保护范围,不够侵害本案专利权。
另外,原审判决海能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过高。
本案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2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282号案已经判令我方负担赔偿金,本案一审法院又作判赔,已经超出我方获利或者追趣公司损失。
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改判驳回追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追趣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追趣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我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我方的权利保护范围相同。
针对海能公司第1点理由,我方认为,只要是增加摩擦力的边就具有防脱落的功能,达到防脱落的效果。
从美观角度考虑,封边应当越小越不明显才美观,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明显突显出棱,所以其不是封边,能起到防脱落的效果。
针对海能公司第2点理由,我方认为,如果没有弹性,处于松弛状态,方向盘根本不能使用,更谈不上贴合方向盘,只要是橡胶材料制成,不可能没有弹性,又不是铁制产品。
针对上诉人第3点理由,我方认为,方向盘套的外圈直径应当略小方向盘的外径,一般在33CM-46CM。
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外圈直径能达到36CM,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技术特征33CM-46CM的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外圈弹性范围直径为33.4CM至46CM之间。
海能公司对测量结果予以确认。
还查明,二审期间,海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第27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根据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追趣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是由塑料或硅胶一体压注成型的环形套体,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上下防脱落条,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外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花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内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格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感应凸点;
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的外圈弹性范围直径为33CM~46C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套体的外圈直径略小于方向盘的外圈直径”。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经庭审质证,追趣公司对海能公司提交的第27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第27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追趣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含第27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是:“1.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是由塑料或硅胶一体压注成型的环形套体,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上下防脱落条,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外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花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内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格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感应凸点;
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的外圈弹性范围直径为33CM~46C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套体的外圈直径略小于方向盘的外圈直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在本案中,海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为封边,而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在该位置设置为防脱落条,;
前者内表面只有防滑格纹,但不具有弹性,而后者具有弹性;
前者外圈弹性范围直径不是在33CM-46CM之间,与后者有区别。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封边,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防脱落条位置一致,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均能实现防脱落的功能和效果,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两者替换不属于创造性劳动,因此,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其次,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可知,专利产品由塑料或硅胶一体压注成型,内表面防滑格纹的弹性由材质所决定。
被诉侵权产品亦由弹性材质一体成型,内表面防滑格纹亦由该弹性材质所决定而具有弹性,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再次,经庭审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外圈弹性范围直径最短33.4CM,且直径长度能够达到46CM。
而海能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弹性范围直径最高值超过46CM,而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直径最高值限定在46CM之内,两者效果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最短直径为33.4CM,与本案专利限定的最短直径33CM非常接近。
在此前提下,只要本案专利直径最高值在被诉侵权产品直径最高值之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性直径范围就落入本案专利限定的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弹性范围直径33.4CM-46CM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弹性范围直径33CM-46CM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海能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追趣公司的损失、海能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海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追趣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海能公司赔偿追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
本案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并未以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为依据,而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本案一审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3号案同时审理,原审法院已经将该因素包含在酌定赔偿金额的综合考虑范围之内。
因此,追趣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不适当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