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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帅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383号
案件名称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帅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王永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383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帅,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王永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被告王永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帅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王永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侵权实物购买费110元、差旅费1,89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360545号和第5367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536725号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曾被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王永帅未经许可,在购物平台“拼多多”上开设“卡乐迪品质服饰”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服饰。

原告认为被告王永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以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帅辩称:被告王永帅虽然是店铺“卡乐迪品质服饰”的注册人,但并非实际经营人,该店铺实际经营人叫李慧,是被告的表妹。

2020年1月,被告回老家探亲时,李慧向被告借了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副卡,理由是要在拼多多上开店铺,销售宝宝内衣。

基于亲戚关系,被告就同意了,至于平台上的经营状况,被告一无所知。

店铺实际获利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了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宁公司提交了第536725号注册商标“”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侵权产品、中国商标网截图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就被告王永帅提交的本案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李慧的相关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及转账记录,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所涉诉讼系案外人李慧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木子王”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纠纷,网店及经营者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帅的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就被告王永帅提交的于2020年8月29日退店记录,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宁公司先后经核准受让及注册了第536725号注册商标“”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5367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裤子、运动衣裤,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运动衫、服装等。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有效期内。

原告及第536725号商标在服装、鞋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据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72号公证书载,2020年3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名为“卡乐迪品质服饰”的店铺中出售一款“夏薄款单层运动裤男士长裤速干涤纶直筒卫裤春秋加网宽松休闲裤”及一款“夏季薄款运动长裤男士春秋加厚直筒速干涤纶宽松休闲加网卫裤”。

原告代理人随即购买上述商品各一件,通过支付宝分别付款55元,合计110元。

同年4月3日,原告代理人在有关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快递包裹,现场打开包裹,系两条男士运动长裤,在两条长裤左侧口袋下方均有“”标识。

同时,公证录像显示,在涉案店铺内除了展示有“”标识的男士运动长裤外,还展示了标有“耐克”“阿迪达斯”“安踏”标识的男士运动长裤。

涉案店铺由被告王永帅于2018年5月2日入驻“拼多多”平台,寻梦公司证实涉案两款商品ID均于2020年6月10日下架,同年11月20日由平台禁售,涉案店铺于2020年9月14日关闭。

涉案商品“夏薄款单层运动裤男士长裤速干涤纶直筒卫裤春秋加网宽松休闲裤”对应的商品ID项下的销售数量为5,545件,销售金额共计257,653元,已售商品名称均不包含关键词“李宁”,与上述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销售数量为492件,销售金额为22,154.70元。

涉案商品“夏季薄款运动长裤男士春秋加厚直筒速干涤纶宽松休闲加网卫裤”对应商品ID项下的销售数量为921件,销售金额共计38,792.90元,已售商品名称均不包含关键词“李宁”,与上述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销售数量为11件,销售金额为535元。

被告寻梦公司表示,上述商品名称与商品ID号并未绑定,销售商可在商品ID号下自行修改销售的具体商品名称及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长裤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标识,因原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服装,故被控侵权的运动长裤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永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涉案行为另行侵犯第536725号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为“”而非“”,两者分别为不同的注册商标,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王永帅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原告认为应依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显示的商品ID项下的统计金额或者按照公证显示的商品“已拼数量”乘以对应单价计算。

本院认为,商品ID号与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根据公证录像显示,涉案店铺也展示了其他品牌的商品,存在同一商品ID号下销售其他非原告权利商品的可能。

而网络销售中,销售商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往往虚构销售数量,存在普遍的“刷单”现象,且实际销售的商品是否均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同样,根据涉案商品名称查询的销售记录也无法排除被告仅以该名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可能。

考虑到原告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王永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从以下方面进行酌定: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由公证内容佐证,予以支持。

律师费和公证费方面虽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但依据实际情况确实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相应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两项合计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王永帅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瑶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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