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极速茂发线材五金商行(经营者吴吉茂,男)。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1、售货收据没有显示所售商品带有雷柏商标;
2、公证书是单方面公证,且并非现场或当日公证。
一、两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人为曾浩H0116231400,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原告;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雷柏”;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鼠标、鼠标垫等。
2、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原告;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鼠标、鼠标垫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4年4月15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裕华园西兴中宝大厦购买了鼠标一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鼠标上标有“”标识,鼠标外包装盒标有“雷柏”、“”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鼠标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雷柏”、“”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雷柏”、“”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2014)深证字第5748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已证实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辩称公证书是单方面送去公证且商行产品有易碎贴纸,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而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本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鼠标上使用的“”标识、鼠标外包装盒使用的“雷柏”、“”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极速茂发线材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极速茂发线材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极速茂发线材五金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