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7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三棵树钱柜练歌房。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商务局楼下。
经营者:李文明,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三棵树钱柜练歌房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为44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