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
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卖特日用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投资人:蔡洋博。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卖特日用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乐卖特商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亭、被告乐卖特商场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8年12月1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20073031××××.4)。
原告自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将上述专利产品制作生产儿童玩具,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使该作品拥有了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后原告发现,被告无视专利法,无视原告的专利权的合法权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玩具魔法棒(581101)”儿童玩具,其侵权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乐卖特商场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产品是向佛山市南海蓉荣玩具商行购买;
2、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后,我方没有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我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013年5月后,进货时间短,数额有限,销售量不大;
4、我方申请追加供货商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4,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2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3年8月29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与公证人员袁某随张飞鹏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的“乐卖特超级市场”二楼内。
在随行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飞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书包一个、玩具一件,并取得了上述商场出具的《乐卖特超级市场销售小票》、《乐卖特超市(弼塘店)》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第二联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乐卖特超级市场”外观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9063号《公证书》。
2015年1月9日,原告以上述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品等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内有“炫动魔法棒”、一个信封、一个印有乐卖特超级广场的购物袋。
拆开该公证封存信封,内有一张抬头为“乐卖特超市(弼塘店)”的电脑小票,背面有签名“张小敏”;
一张抬头为“乐卖特超级市场”、编号为“No:0031254”的销售小票,上面载明:商品名称书包,数量1,单价38元,商品名称玩具,数量1,单价11元,合计49元;
一张抬头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第二联发票联,上面载明:付款单位张小敏,项目文具,单位批,数量1,单价49元,金额49元,该发票盖有“佛山市禅城区洋硕日用百货店发票专用章”。
原告指控“玩具魔法棒”为被控侵权产品,其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乐卖特商场,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44号第一层之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号为440602000234832,投资人蔡洋博,工商登记时的联系电话为150××××0088,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
卷烟(凭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
酒(凭有效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
手机、金银首饰。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号ZL20073031××××.4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图片比对,除了被控侵权产品手柄中间部位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差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但是该细微差别不影响相关公众将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混淆,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乐卖特商场销售的问题。
尽管公证购买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44号第一层之一”不完全一致,但是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的张飞鹏到被告乐卖特商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广海珠第29063号公证书确认,且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23号案的判决书中,被告确认(2013)粤广海珠第29063号公证书附随的《乐卖特超级市场销售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第二联发票联》由其开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卖特日用百货商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卖特日用百货商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卖特日用百货商场负担1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