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9759号罪犯刘兴旺,男,汉族,1952年2月5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杜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兴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
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但其系累犯,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
另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无执行能力,依法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旺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