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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尔梅斯国际与东莞市长安浔龙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埃尔梅斯国际与东莞市长安浔龙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埃尔梅斯国际,东莞市长安浔龙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埃尔梅斯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

住所地:法国巴黎FG圣誉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AnnickdeCHAUNAC,该公司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浔龙五金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兴发南路二街3号B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3434036-4。

经营者:谢龙,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埃尔梅斯国际(下称埃尔梅斯)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浔龙五金制品厂(简称浔龙五金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埃尔梅斯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浔龙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全球奢侈品、皮具、箱包行业的著名跨国公司,是第26类4933049号商标Hermes,和14类商标的863769号商标Hermes及图像组合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浔龙五金厂于2010年7月26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生产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

2013年6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了该侵权行为,没收了侵犯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的皮带扣644个、贴片936个。

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破坏了原告的商誉,淡化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2.被告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浔龙五金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26类4933049号商标Hermes和14类商标的863769号商标Hermes及图像组合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14类商品包括扣及徽章等,第26类商品包括皮带扣等。

原告提交的国家供述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二)第94项载有Hermes及图像组合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8、25类。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世界奢侈品协会官方发布信息,拟证明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为世界著名品牌。

2013年6月8日,被告浔龙五金厂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工商部门作出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财物清单显示,工商部门从被告处扣押了皮带扣644个、皮带贴片936个,上述产品均带有Hermes及图像组合。

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工商登记显示,个体工商户浔龙五金厂的经营者为谢龙,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经营范围包:加工:五金制品、皮具配件、五金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及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埃尔梅斯国际是第26类4933049号商标Hermes和14类商标的863769号商标Hermes及图像组合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扣及其贴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涉第14类商品中的扣、第26类商品中的皮带扣,构成类似或相同。

另,根据财物清单显示,被告在案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Hermes及图像,被告没有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擅自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原告前述两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可能的获利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的赔偿为人民币4万元。

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商誉造成的损害及其程度,故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浔龙五金制品厂(实际经营者谢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埃尔梅斯国际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埃尔梅斯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浔龙五金制品厂(实际经营者谢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尔梅斯国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长安浔龙五金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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