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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市聚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潍知初字第209号
案件名称潍坊市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市聚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市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聚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知初字第209号原告:潍坊市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英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东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江,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潍坊市聚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潍坊金融服务区*号楼*座****室(住宅作为住所)。

法定代表人:马江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机械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潍坊市聚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聚德机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机械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民、李江,被告聚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聚德机械公司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润滑油脂装置”、专利号为201220595241.1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马江秋。

专利权人聚德机械公司,注册号为370705200032561,法定代表人为马江秋,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C座2412室(住宅作为住所)。

潍坊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投资人为马江秋,马江秋实质在奎文区东关街道办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不可能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因此,崔会堂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同时,马江秋为崔会堂的妻子,长期在街办工作,为公职人员,并无行业经验和研发的条件,不具备掌握润滑脂泵的研发条件。

而崔会堂于2008年1月25日与机械设计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为机械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崔会堂在工作期间接触和掌握该公司关于润滑脂泵的相关技术,并接触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因此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规定对于该公司系列润滑脂泵相关技术具有保密义务。

崔会堂由于酒后闹事、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于2011年11月25日公司决议解除与崔会堂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

然而,崔会堂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自己掌握的润滑脂泵技术以妻子马江秋作为发明人申请了专利。

崔会堂在离职一年之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机械设计研究院。

崔会堂利用本该属于机械设计研究院的专利技术和无形资产,擅自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对机械设计研究院提起了法律诉讼,该行为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违背诚实守信的社会原则,因此请求依法将该专利权判归机械设计研究院所有。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专利号为ZL2012205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涉案专利进行的维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二、涉案专利并非崔会堂在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职务发明;

三、崔会堂从未利用原告何种物质技术条件从事研发,聚德机械公司申请专利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公司的ZL20122059××××.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系网上打印件)。

证明该专利的发明人是马江秋,专利权人为聚德机械公司;

证据2、聚德机械公司的企业信息(系网上打印件)。

证明马江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证据3、网页材料,证明马江秋为政府工作人员,为东关街道的社工师,不具有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能力;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马江秋不具备发明人的能力,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4、聚德机械公司网页材料,证明法定代表人是马江秋,业务联系人是崔会堂;

证据5、中国化工机械网下载的被告的宣传材料,业务联系人是崔会堂;

证据6、网页材料,证明聚德机械公司的联系人为崔会堂;

以上证据4、5、6共同证明聚德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崔会堂,崔会堂与马江秋系夫妻关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崔会堂。

证据7、原告公司与崔会堂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劳动合同附加条款);

证据8、2009年8月11日原告公司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据9、原告公司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崔会堂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

以上证据7、8、9共同证明崔会堂曾经是原告的职工,应当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授权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因此本案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江秋不是政府工作人员,是东关街办工勤人员;

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聚德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人是马江秋;

对证据7无异议,崔会堂在进入原告公司后,从事销售工作,不属于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也并未参与进行技术成果的研究与开发;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涉及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无关联性;

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崔会堂掌握公司技术秘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公司的ZL2012205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

证明被告公司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崔会堂的劳动合同。

证明崔会堂是销售员的销售岗位,并没有从事公司的技术研发;

证据3、马江秋的毕业证一份。

证明马江秋在郑州航空工业学院机电工程系机械制造与工艺设备专业毕业,后到潍坊离合器厂工作至2006年,涉案专利是本人发明;

证据4、(2013)潍知初字第324号传票。

证明被告公司诉机械设计研究院侵权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机械设计研究院纯属拖延时间,恶意诉讼。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超诉讼时效;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崔会堂不参与公司的研发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马江秋具备研发润滑泵的相关技术能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佐证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对被告所从事销售员的工作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有为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机械设计研究院系于1991年6月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机械、电子产品研究、设计、制造、销售;

机械工程设计及配套工程设计;

石材加工设备配件生产、销售等。

被告聚德机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马江秋,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润滑设备及零部件;

液压系统设计、销售、安装;

以下范围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普通机械加工、机械设备、润滑设备制造。

2012年11月1日,被告聚德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润滑油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9××××.1,发明人为马江秋。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润滑油脂装置,包括油泵,所述油泵的出油端连接有高压油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蓄能器,所述蓄能器与高压油管通过连接管道连接,所述油泵的出油设置有电接点压力表。

2008年1月1日,原告机械设计研究院与崔会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确认用工日为1995年7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崔会堂从事销售员工种(岗位)工作,同时签订保密协议(系劳动合同附加条款)。

2011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以崔会堂酒后闹事,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议解除与崔会堂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涉案ZL20122059××××.1“一种润滑油脂装置”的专利权归属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在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是在职工作人员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是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的人员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四是在职工作人员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原告认为,聚德机械公司第ZL20122059××××.1号“一种润滑油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崔会堂在离职一年之内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而崔会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秋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故应为职务发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是指根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职务范围。

从机械设计研究院举证情况来看,崔会堂自2008年1月起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员工作,于2011年11月25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员工作职责还包括新产品的设计和研发任务,以及该设计和研发任务与涉案诉争专利之间的关联性,且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马江秋,原告主张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崔会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诉争的专利系崔会堂职务发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市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潍坊市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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