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3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红庙定官涌5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侯章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章贵,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欧斯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新村东三巷7号1303。
法定代表人:侯章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以下简称侯歌灯饰厂)因与被申请人侯章贵、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欧斯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迪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粤民终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歌灯饰厂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侯歌灯饰厂二审期间提交的淘宝卖家交易快照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
为证明侯章贵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630359812.5、名称为“台灯(XLT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淘宝卖家公开销售,侯歌灯饰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补充证据“交易快照”,淘宝卖家为“安心居灯饰”的网店销售记录。
二审庭审中,当庭上网登录淘宝网站,输入淘宝用户名称“安心居灯饰”,输入密码,点击卖家“已卖出的宝贝”,输入订单号922450117782432,显示交易订单详情:成交时间2015年1月4日,付款时间2015年1月4日,实付款188元,图片为三盏台灯,每一盏台灯与涉案专利图片相同。
输入订单号:812995845946139,显示交易订单详情:成交时间2014年9月24日,付款时间2014年9月24日,实付款198元,图片为三盏台灯,每一盏台灯与涉案专利图片相同。
上述两次交易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再审审查期间,侯歌灯饰厂补充提交另一淘宝卖家“好E家灯饰”的有关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的销售详情,其三次交易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二审法院以交易快照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
侯歌灯饰厂、欧斯迪曼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侯歌灯饰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改判侯歌灯饰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驳回侯章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侯章贵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侯歌灯饰厂提交了2021年1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21)粤中香山第9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对淘宝店铺“好E家灯饰”三笔台灯交易详情单截图进行公证,拟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台灯产品的三次交易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3月1日;
对淘宝店铺“安心居灯饰”两笔台灯交易详情单截图进行公证,拟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台灯产品的两次交易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4日。
上述交易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侯章贵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淘宝店铺的产品链接及内容,卖家可以自由修改,订单链接的上架时间无法确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交易时间、内容和图片的真实性。
淘宝店铺“好E家灯饰”主页所有宝贝中不存在公证书中的订单宝贝链接,该店铺经营企业深圳市奥尼斯家居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
淘宝店铺“安心居灯饰”主页显示该款产品的销售订单量为0,该店铺经营企业深圳市福美家灯饰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
以上两家淘宝店铺经营者的成立时间均晚于交易订单生成时间,不能证明上述订单链接及产品的真实性。
上述公证交易订单无法显示销售产品的三视图,不具备专利比对的基础。
侯歌灯饰厂提交的上述公证证据不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对侯歌灯饰厂提交的公证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中一并阐述。
本院再审查明,淘宝店铺“安心居灯饰”经营企业深圳市福美家灯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淘宝店铺“好E家灯饰”经营企业深圳市奥尼斯家居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侯歌灯饰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由上可知,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关于侯歌灯饰厂、欧斯迪曼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侯歌灯饰厂、欧斯迪曼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2019)粤中香山第7383号公证书,拟证明工业设计网站显示上传时间为2006年4月2日的帖子《ThomasBernstrand灯具设计(1)》在先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现有设计。
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具有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点。
侯章贵举证证明该网站上已公布帖子的内容经过修改后发布时间仍显示为原始发布时间,并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前述帖子的最后修订上传时间数据,根据工业设计网经营者东莞市创意百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可知,该网站上帖子的发布时间可以任意修改,且后台无显示修改记录的功能,故不能认定前述图片的实际上传时间为2006年4月2日。
关于侯歌灯饰厂、欧斯迪曼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侯歌灯饰厂、欧斯迪曼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淘宝店铺“安心居灯饰”一笔台灯交易详情单截图,拟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台灯产品的一笔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4日。
该证据共两页,其中第一页订单信息页面中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台灯颜色为黑色;
第二页订单快照页面中显示的台灯颜色为黄色,未显示交易时间。
上述两页证据的订单信息与订单快照记载内容无法对应,不能确定两者为同一订单产品,无法从订单快照页面推出订单信息页面的交易时间。
上述订单快照页面不属于固定该笔订单信息交易发生过程的交易快照。
鉴于上述订单信息页面亦为电子证据,其产品图片存在淘宝店家通过设置不同的链接路径进行更改的可能性,无法确定是原始的交易图片,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侯歌灯饰厂再审期间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首先,侯歌灯饰厂再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记载淘宝店铺“好E家灯饰”“安心居灯饰”共五笔交易订单,该五笔订单中包含侯歌灯饰厂、欧斯迪曼公司二审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交易订单。
上述订单仅显示对两家淘宝店铺网页进行公证时台灯产品的展示图片及订单信息,均无对应的交易快照或者订单快照,无法显示上述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订单信息及其产品图片,不属于固定交易发生过程的交易快照,不能作为发生交易争议时的判定依据。
其次,淘宝店铺“好E家灯饰”主页所有商品中不存在公证书中的订单商品;
淘宝店铺“安心居灯饰”主页显示该款产品的月销售量为0,评论为0,无法证明上述五笔订单为真实的交易。
最后,淘宝店铺“安心居灯饰”经营企业深圳市福美家灯饰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淘宝店铺“好E家灯饰”经营企业深圳市奥尼斯家居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
以上两家淘宝店铺经营企业的成立时间均晚于公证书中记载的交易订单生成时间,不能证明上述订单交易时间的真实性。
因此,侯歌灯饰厂再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亦为电子证据,该电子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存在淘宝店家通过设置不同的链接路径进行更改的可能性,无法确定是原始的交易图片,不能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侯歌灯饰厂、欧斯迪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侯歌灯饰厂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