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湖,男,回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5618,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跃湖百货店经营业主,经营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边一社鹤南中路*号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以下简称中兴皮件厂)注册了第12952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2004年8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29524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兴皮件厂。
2009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2952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2007年10月1日和2009年8月6日,中兴皮件厂(甲方)分别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295248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0年8月1日,中兴皮件厂向景兴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将“”商标独占许可景兴公司使用,并全权委托景兴公司处理“”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产品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景兴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通报、证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商标的知名度。
2014年7月5日,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冬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1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韩冬来到位于广州市白��区新市鹤南6-7号,在该地点标有“好又佳超市联合一百”字样招牌的地方,韩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在《联合一百023店好又佳超市》销售小票上“商品品名”一栏标有“联合一百*好又佳商”物品5件,并从该地点当场取得《联合一百023店好又佳超市》的销售小票一张。
韩冬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中其中标有“ABG丝柔亲肤棉面丝薄”物品一件,“ABG透气﹒日夜柔网”物品一件、“A+B快易组合网面”物品一件、“ADG洁网排湿表层”物品一件,进行了封存、拍照。
2014年7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68221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联合一百023店好又佳超市》的销售小票一张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打印图片共十八张为公证员拍摄,与实际及实物情况相符。
所购“ABG丝柔亲肤棉面丝薄”的物品,“ABG透气﹒日夜柔网”的物品,“A+B快易组合网面”的物品,“ADG洁网排湿表层”的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销售单据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15:04,商品品名一栏为“联合一百*好又佳商”,件数:5,实收:人民币现金51.50。
经查验,封存实物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物品为:卫生巾四包,分别标有“丝柔亲肤棉面丝薄”、“透气﹒日夜柔网”、“快易组合网面”、“洁网排湿表层”等字样。
景兴公司当庭表示本案对应的侵权产品是标有“快易组合网面”标识的卫生巾,侵权产品使用的类型也是卫生巾,与景兴公司的商品是同类商品,从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来看,二者均是横排斜体字形的英文字母,字母均用虚点组成的左侧阴影显示立体效果,文字字形���似,且侵权标识位于商品包装正面上方中间位置,字体偏大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景兴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景兴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提交了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争议标的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案子,一审计收3000元律师费。
另查,被告陈跃湖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跃湖百货店的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边一社鹤南中路6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景兴公司作为第12952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陈跃湖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景兴公司在涉案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上记载的涉案商铺的经营地址和公证书所附商铺招牌照片上显示的地址,均与陈跃湖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上记载的经营地址一致。
举证期限内,陈跃湖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陈跃湖所销售。
关于陈跃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景兴公司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景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过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首先,两者的构图并不相同,”是三个字母连续排列组合,“”是两个字母以加号连接组合,整体结构并不相似;
其次,两者使用的字母组合排序不同,“”注册商标与“”仅有第一个字母“A”顺序相同,且与景兴公司的“”商标的字母组合、读音和图形构图均不同。
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景兴公司的“”商标标识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并不会对景兴公司与陈跃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陈跃湖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景兴公司或者景兴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标有“快易组合网面”标识的卫生巾不属于侵害景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跃湖销售上述卫生巾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害景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景兴公司要求陈跃湖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跃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景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与不构成近似商标,涉案被控告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涉案被控商品为卫生巾,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排列顺序、字母结构、美术字体等的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大,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属于全国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标识存在“搭便车”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案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诉人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上诉侵权库存商品;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景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首先,两者的构图并不相同,”是三个字母连续排列组合,“”是两个字母以加号连接组合,整体结构并不相似;
其次,两者使用的字母组合排序不同,“”注册商标与“”仅有第一个字母“A”顺序相同,且与上诉人景兴公司的“”商标的字母组合、读音和图形构图均不同。
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上诉人景兴公司的“”商标标识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并不会对上诉人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跃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陈跃湖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景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景兴公司或者景兴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上“快易组合网面”标识没有侵害景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