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92号原告:株式会社ジェイテクト(株式会社捷太格特)。
住所地:日本。
授权代表人:安形哲夫,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海外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凌元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日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ジェイテクト(株式会社捷太格特)为与被告台州海外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ジェイテクト(株式会社捷太格特)的委托代理人俞则刚、被告台州海外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康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ジェイテクト(株式会社捷太格特)起诉称:原告系第143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工具机、数控制工具机、各种轴承等,该商标有效期自1981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
经过数十年发展,“”轴承已位列全球十大轴承品牌。
原告已在中国设立多家“”轴承生产工厂,并开展品牌宣传,“”轴承在中国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2013年5月28日,宁波北仑海关依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对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带有“Koyo”标识的轴承115箱20132只扣留。
2013年9月27日,北仑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述带有“Koyo”标识的轴承115箱20132个(价值86000元人民币)没收,并处罚款8600元。
被告侵权行为损害原告声誉,并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台州海外国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涉及货物是被告受委内瑞拉客商委托为其代理出口的一部分产品,该货物并不是被告生产、销售,涉及本案侵权的主体应是生产者与销售者,被告作为外商代理人,毫不知情,同时被告也为本案受到了行政处罚,也是受害者,所以被告认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体不是被告。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代理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
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原告方并没有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高额的费用,原告是经由海关告知而知道本案所涉事宜,原告并没有耗费人力、财力,因此,其诉请主张的赔偿50万元人民币过高。
本案货值仅是8万元,如果认为被告侵权,也希望法院考虑货值、利润等方面确定赔偿数额。
三、从货物买卖关系看,涉案货物被海关查扣,没有投入市场,买卖关系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的声誉及生意都没有造成影响;
而且货物是出口国外,并不在台州销售,因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第143987号“KOYO”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43987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A2.北关法(2013)0379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1份、照片3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A3-1.佰联轴承网Koyo轴承广告1页;
A3-2.佰联轴承资讯网Koyo轴承广告4页;
A3-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捷太格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该公司系原告独资子公司)1页;
A3-4.Koyo轴承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页;
A3-5.Koyo轴承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页;
A3-6.2014年中国国际轴承及其专用装备展览会的展会照片22页;
A3-7.2014年中国国际轴承及其专用装备展览会的户内外广告合同2页、交款通知单1页、广告专用费用审批单1页、转账凭证、发票各2页;
A3-8.2014年中国国际轴承及其专用装备展览会展位收费通知单1页、展位租金审批单1页、转账凭证2页、发票1页;
A3-9.2014年中国国际轴承及其专用装备展览会展会平面图(原告展位为B109)1页;
A3-10.2014年11月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展会照片14页;
A3-11.2014年11月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参展申请确认函、付款通知、转账凭证共5页;
A3-12.2014年11月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展会平面图(原告展位为N1,368)1页;
A3-13.2014年11月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展会企划、运营、施工账单、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扣账单共9页;
A3-14.日本捷太格特访问中国轴承工业协会报道(中国机经网)3页;
A3-15.Koyo轴承展会报道(佰联轴承资讯网)6页;
A3-16.捷泰格特开发新款轴承报道(金属加工在线网)5页;
A3-17.Koyo轴承报道(弗戈工业刊物)1页;
A3-18.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Koyo轴承购买公证书1份;
A3-19.Koyo轴承宣传材料8页;
A3-20.Koyo滚动轴承综合产品目录(节选)25页;
A3-21.《捷太格特在中国》宣传材料36页;
以上A3组证据用以证明:通过大量的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原告的“”商标已经在中国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A4-1.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
A4-2.律师费发票2页;
A4-3.宁波海关出具的货物处置/付款通知书1份;
以上A4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42153.1元。
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甬关法(2013)037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照片3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委托出口总协议》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与委内瑞拉客商存在多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续签一份委托出口总协议,约定由外商委托被告为其代理办理出口的事实;
B2.外商下单邮件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外商通过邮件指示被告代理其所指定货物的出口,附件中台州嘉玛汽配有限公司为工厂的一批货物系涉案轴承;
B3.出口货物海关申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委内瑞拉客商委托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其中包括涉案轴承;
B4.出口货物明细单、记账联、提单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轴承被海关查扣后,同批其他货物办理出口手续,收货人即为委托方委内瑞拉客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
对A2中侵权货物告知书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涉案货物是由外商向中国境内生产企业直接购买,被告是受外商委托代理涉案货物出口手续,被告不是涉案的销售者,只是外商的代理出口商。
对A2中照片所涉货物不清楚,被告只是代理商,对于货物的数量、包装并不清楚,都是由外商与中国生产商直接联系,被告只是受外商委托办理出口手续。
被告对A3-18、A3-20、A3-2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A3-18是2015年原告在上海维权的行动,与本案无关;
A3-20、A3-21都是在2014年以后形成的,是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之后,与本案无关。
A3组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广告发布时间、参加展览会及相关报道时间都是发生在2014年之后,都是本案侵权之后,假设都是真实的,也都与本案无关。
A4中的委托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查清合同是否是与原告签订的,即使真实性没有问题,被告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是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效力不涉及其他人,另外,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高额的费用,不能转嫁至第三人;
对A4中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费用,缺乏付款凭证,律师费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
海关付款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没有实际支付不清楚,缺乏相关证据。
原告对B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与该协议第1页打印上去的甲方名称没有关联性,假设如被告所说该协议与本案相关,从合同条款看,也可以反映被告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被告作为出口商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另外落款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而B2邮件发送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所陈述订单来源于总协议相矛盾。
B2下单邮件真实性有异议,邮件是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根据海关提供的货物样品照片涉案货物型号为63/22ZZCM,该型号在B2附件中标有台州嘉玛汽配有限公司中的货物型号中是看不到的。
B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涉案货物体现在第6项轴承,上面写的是无品牌,型号、数量与海关的材料不一致,所以关联性不予认可。
B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甬关法(2013)037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照片3份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与A2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以上质证意见,对A1、A2、A4、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A3-18、A3-20、A3-21真实性予以认定,A3组其余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宣传。
B1虽为原件,但被告无法证明合同上委托方JonsukiC.A.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认定。
B2、B4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B2、B4不予认定。
鉴于原告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A2,本院对B3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43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工具机、数控制工具机、各种轴承等。
该商标于1981年1月30日核准注册。
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1年1月29日。
该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宣传。
被告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
2013年5月28日,宁波北仑海关依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对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带有“Koyo”标识的轴承115箱20132只扣留。
2013年9月27日,北仑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述带有“Koyo”标识的轴承115箱20132个(价值86000元人民币)没收,并处罚款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作为第14398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告在其出口的轴承包装上突出使用“Koyo”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该“Koyo”标识与原告的上述第143987号“”商标显然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轴承,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各种轴承”属相同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不是被告生产、销售,是被告受委内瑞拉客商委托为其代理出口,对货物知识产权状况不知情,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即使被告仅为出口货物的代理人,亦负有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合理审查,并向海关如实申报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的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实际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海外国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ジェイテクト(株式会社捷太格特)第143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海外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ジェイテクト(株式会社捷太格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ジェイテクト(株式会社捷太格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株式会社ジェイテクト(株式会社捷太格特)负担3784元人民币,被告台州海外国际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胡剑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