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6月1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9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
2013年8月1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何红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尉氏县某某橡胶厂内,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某某”牌商标的三角带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8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某某”牌商标的三角带,在山东德州市其经营的门市部进行销售,涉案总价值22万余元。
2014年8月14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甲门市部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某某”牌三角带8893条,价值93836元,假冒“某某”牌三角带10条,价值127.4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二被告人取得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俎某某证言,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证明,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尉氏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甲手机信息照片,(2013)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刑事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张某甲、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