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金峰新永联便利店(经营者刘信凤),经营场所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金潭路凤洋段。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金峰新永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全国进出口500强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经过50余年仍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且产品已扩展到电磁炉、蒸炖锅等家电。
原告享有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分别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三角牌”(注册号:第53237、1792324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商标异议裁定书;
3.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
证据2-3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4.(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例判决情况。
5.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6.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2、4没有原件核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品牌简介,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同被告主张原告侵权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现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现有效期限延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电饭锅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外观等进行拍摄。
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和收款收据封存后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案件开庭中,原告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产品包装箱,内有一个电饭锅及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手写“三角电饭锅2L、65元”。
其中,电饭锅上突出标注“GZWJ”、“三角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上突出标注“GZWJ”、“三角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不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长乐金峰新永联便利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邱灿明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