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宋,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辉,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X聪,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X周,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X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及田X宋的辩护人杨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宋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通过向张X伟(另案处理)购进假冒“奥迪(AULDEY)双钻”、“图片A”、“火力少年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悠悠球”及配件盖,并雇用被告人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等人,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某楼内通过淘宝网店“喜品装饰之家”、“tyg田X贵”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悠悠球”。
至2015年7月28日被查获时,销售金额共计25638.74元。
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悠悠球8258个、配件2000个及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电脑4台。
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悠悠球货值金额为660438元:其中“冰焰”2910个(价值384702元)、“玄魔”803个(价值103587元)、“战神天星”1087个(价值55437元)、“飞火流星”130个(价值17212元)、“黑剑”900个(价值95400元)、“梦幻精灵”200个(价值4100元),“寒冰”308个、“超级光子精灵”1587个、“冰魄”50个、“星际火狐”283个(上述四种产品不予作价)。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作案现场及赃物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等、民事和解协议、申请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交易记录及快递单据、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田X宋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田X宋属犯罪未遂;
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积极赔偿商标所有权人,并取得其谅解。
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田X宋通过向张X伟(另案处理)购进假冒“奥迪(AULDEY)双钻”、“图片A”、“火力少年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悠悠球”及配件盖,并雇用被告人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等人,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某楼内通过淘宝网店“喜品装饰之家”、“tyg田X贵”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悠悠球”。
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销售金额共计25638.74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悠悠球8258个、配件2000个及用于销售上述商品的电脑4台。
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悠悠球货值金额共计660438元:其中“冰焰”2910个(价值384702元)、“玄魔”803个(价值103587元)、“战神天星”1087个(价值55437元)、“飞火流星”130个(价值17212元)、“黑剑”900个(价值95400元)、“梦幻精灵”200个(价值4100元),“寒冰”308个、“超级光子精灵”1587个、“冰魄”50个、“星际火狐”283个(上述四种产品不予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及赃物相片。
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8日10时23分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广东省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称,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某楼有人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AULDEY双钻”、“火力少年王”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专利权的玩具产品。
该所接报后在上述地点抓获田X宋、田X聪、田X辉、田X周及罗X源等人,同时查获1批冰火、寒冰、光子精灵、玄魔、战神天星、飞火流星、黑剑、冰魄、星际火狐、梦幻精灵等品牌的“悠悠球”。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某楼内提取、扣押假冒悠悠球共8258个、配件2000个、电脑4台、快递单196张。
4.证人陈X鹏的证言,证明:他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2014年12月份左右,他发现完美婚庆装饰店等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火力少年王系列悠悠球,通过物流等途径查到上述网店在普宁市流沙南马栅村一出租屋,是田X宋在经营。
遂报案。
5.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等,证明:涉案物品系假冒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6.交易记录及快递单据,证明:已销售假冒悠悠球的金额共计25638.74元。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假冒悠悠球价值660438元。
8.民事和解协议、申请书,证明:田X宋家属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该公司请求对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从轻处理。
9.被告人田X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他向张X伟购买1万多个假冒“奥迪(AULDEY)双钻”等品牌商标的“悠悠球”,进货单价为4.2元左右,然后通过淘宝网“喜品装饰之家”及快递方式销往全国各地。
期间,他雇用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帮忙销售,每人月薪为1500至2000元,其中田X辉负责客服、打包、发货,田X聪负责打包、发货,田X周负责客服、打单,罗X源负责财务、打包。
2015年7月28日,他与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
并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
10.被告人田X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田X宋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品牌玩具“悠悠球”。
他受雇负责包装、客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一同受雇工作的还有田X聪、田X周、罗X源。
期间有售出一些“悠悠球”,他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7月28日,他与田X宋、田X聪、田X周、罗X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
并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田X宋、田X聪、田X周、罗X源。
11.被告人田X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田X宋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品牌玩具“悠悠球”。
他受雇负责网上客服、打包、发货等工作,每月工资1500至2000元不等,一同受雇工作的还有田X辉、田X周、罗X源。
期间有售出一些“悠悠球”,他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7月28日,他与田X宋、田X辉、田X周、罗X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
并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田X宋、田X辉、田X周、罗X源。
12.被告人田X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田X宋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品牌玩具“悠悠球”。
他受雇负责网上客服工作,每月工资1500至2000元不等,一同受雇工作的还有田X辉、田X聪、罗X源。
期间有售出一些“悠悠球”,他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7月28日,他与田X宋、田X辉、田X聪、罗X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
并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田X宋、田X辉、田X聪、罗X源。
13.被告人罗X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田X宋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品牌玩具“悠悠球”。
他受雇负责包装、客服和记帐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一同受雇工作的还有田X辉、田X聪、田X周。
期间有售出一些“悠悠球”,他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7月28日,他与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
并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
14.被告人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分别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所犯罪名成立。
田X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受雇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已销售金额未满五万元,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田X宋的辩护人提出田X宋是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商标所有权人并取得其谅解、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田X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对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
鉴于田X宋、田X辉、田X聪、田X周、罗X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X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X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X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X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X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赖明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