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37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洋,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苑小区28幢17号“皖德装饰鸿雁管业”经营者。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诚,被告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其是“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的商标权人。
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长期使用,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由于原告的产品品质优良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在中国玻璃胶品牌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而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成功品牌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
这些假、仿冒侵权产品的存在,一方面扰乱了原告对合法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另一方面,假、仿冒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消费者对“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赖。
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打击不法制造商、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高洋经营的皖德装饰鸿雁管业(工商注册名: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皖德装饰门市部,负责人:高洋)销售了侵犯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原告“千里马”系列的注册商标。
而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
故上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商品。
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共计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洋答辩称:1、被告不能辨别自己使用的千里马玻璃胶的真假。
2、被告经营的系五金材料,不卖千里马胶水。
店铺内的千里马胶水系自己安装使用的,不对外出售,也仅仅售与公证人员一瓶。
3、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对市场的危害较小,也只能按照三倍的销售价予以赔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粤肇高新第000165号公证书、(2013)粤肇高新第000167号公证书、(2013)粤肇高新第000169号公证书、(2013)粤肇高新第000172号公证书、(2013)粤肇高新第00017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证据二、(2015)粤肇高新第000061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45号公证书,证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被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因此应当依法加强对该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
证据三、(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9960号公证书、票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必要的费用。
被告高洋质证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至于证据三,公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上字不是高洋本人书写,票据不是被告店铺的票据,对票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同时认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把被告店铺名称“皖德”二字写错。
被告高洋亦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不出售玻璃胶。
2、销售单据六张,证明票据不是高洋本人出具的。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千里马”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对于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及销售行为并不否认。
因此,对于该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鉴于此,对于证据四中的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发票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营业执照及销售单据,其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千里马”文字商标由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申请于1999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52029号,有效期自1999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
2003年8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2009年2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
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2015年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于2015年7月13日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松林苑小区远航幼儿园斜对面的一间商铺,该商铺室外标示有“鸿雁管业晚德装饰”字样的招牌,蔡志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瓶体印刷有“千里马”字样的玻璃胶一瓶,并取得加盖有该店铺印章的销售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前述玻璃胶带回公证处封存并与蔡志安共同签字确认。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制作(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9960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因此向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进行封存的玻璃胶,原告亦当庭对该瓶玻璃胶JH-348型号产品的正品与侵权产品作出比较,区别如下:1、仿冒产品瓶身偏黄,不光滑。
2、仿冒产品的喷码与生产日期不一致,这在正品上是不可能发生的。
3、仿冒产品的“本公司通过以下管理体系认证”字样是在瓶身下面,正品是瓶身上面。
4、轻重程度不同,假冒产品很轻。
被告高洋对该比对结果发表意见为:其不具有辨别的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千里马”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指控被告销售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提供了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9960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涉案玻璃胶的购买过程做了较为详细的记载。
依据该公证书,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公证处封存的玻璃胶与被告出具的发票存在对应关系。
因此,可以依据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996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结合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正品“千里马”玻璃胶与公证书所封存的玻璃胶比对的结果,可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至于被告辩称其经营部不销售千里马胶水,且公证人员将其店铺名称写错的理由,与其实际向公证人员出售该商品的行为不一致,故对其访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必要的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高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