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销售。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及被告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周某从宁波市鄞州区轻纺城进购大量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利用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加哥外贸”、“衣博士”、“疯游鲸在线”等网店进行销售,并聘用被告人刘某负责淘宝网页管理、客服及发货等工作。
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周某利用以上三家网店共销售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176359.76元。
2015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周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雍景苑4幢1单元102室的出租房进行搜查,当场查扣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2922件。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结果显示查扣服饰均为假冒上述公司品牌的服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施文、严倩的笔录,证人黄金松、李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及告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潮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