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陈昌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徐福,系原“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者,原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3-01-08。
原告杨聪辉为与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荣公司)、徐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起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1××××.1),由于该专利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便,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被告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进行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
原告在沈阳被告徐福处购到被告凌荣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二、两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
三、两被告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投放市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此后,原告杨聪辉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被告凌荣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聪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被告凌荣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徐福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生产及销售专利产品及被告具有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资质事实。
证据3、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
证据5、专利检索报告一份。
证据6、发票一份。
证据7、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一份。
证据3、4、5、6、7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且持续有效的事实。
证据8、商标详情单一份。
证据9、(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0、发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若干份。
证据8、9、10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沈阳购得被告凌荣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11、(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05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栓与轮毂相吻合的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行政判决书第9页第8-9行对此进行了解释,即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互同处在一个平面上抵触式吻合。
证据12、1999年版缩印本《辞海》第826、885页,用以证明“抵触”解释为“撞击”,“吻合”解释为“相合”。
证据13、轮毂一只,用以证明螺栓和轮毂相吻合的事实。
被告凌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现代汉语词典》一份,用以证明“吻合”解释为“完全相符”的事实。
被告徐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聪辉、被告凌荣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徐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凌荣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分别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被告凌荣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配件制造、销售,原告依法享有本案专利权且权利持续有效至2015年7月17日及被告凌荣公司系第8351773号商标注册人的相关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凌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少侵权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9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凌荣公司对飞机票无异议,但认为其涉及的两个案子都是相同的票据,应该一分为二,公证费5000元没有指明是否对应本案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凌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没有规定有关法院的判决文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凌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写到“抵触”两个字,对“抵触”的解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凌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辞海》的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字典,应该以《辞海》的解释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及被告凌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直接或间接地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释义,进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然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与否应当通过比对完成,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凌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轮毂不是案外人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的产品,被诉侵权的螺栓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用在该轮毂上的,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轮毂,从产品安装情况看,产品圆弧也是跟轮毂面没有接触到的,所以不相吻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螺栓和轮毂是否吻合本院亦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1,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一起,来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3-01-08号店面,陈颖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车轮螺丝(STR)五套,支付货款55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销售明细表》一张和“沈阳市鑫福成汽车配件经销处刘庆军”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6号公证书一份。
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凌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面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凌荣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聪辉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至于被告凌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轮毂之间存有间隙,构成的是点接触,而非面接触,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面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螺栓与轮毂由于制造材料质地原因,难以实现完全贴合的制造精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采取的是通过增大螺栓头与轮毂弧面的接触面积,减少螺栓在轮毂中的松动旋转的技术方案,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故对被告凌荣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产品于螺栓头表面及外包装盒上分别印有被告凌荣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站网址等信息,被告凌荣公司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凌荣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被告凌荣公司实施的为制造行为,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和到期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凌荣公司系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专业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
综上,被告凌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杨聪辉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投放市场,因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起已逾十年,保护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575元,被告台州凌荣机械有限公司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