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通过淘宝网注册成立的“包包总批发”、“包包总经销”、“2014二子包店”、“艾尚包你值得拥有”等数家淘宝网店,将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箱包销售给关某、谢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14年8月26日,建湖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甲到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4组55号其租住处,后在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4组55号被告人曹某甲租住处,当场扣押其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箱包3889只、假冒“耐克”品牌箱包2880只,货值人民币73.1052万元。
被告人曹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通过淘宝网注册成立的“包包总批发”、“包包总经销”、“2014二子包店”、“艾尚包你值得拥有”等数家淘宝网店,将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箱包销售给关某、谢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万元。
2014年8月26日,建湖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甲到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4组55号其租住处,后在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4组55号被告人曹某甲租住处,当场扣押其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箱包3889只、假冒“耐克”品牌箱包2880只,货值人民币73.1052万元。
被告人曹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下半年通过他人联系,开始通过在网上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箱包。
其和广东箱包卖家之间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交易均是先发货后银行转账付款,为方便做生意,便在建阳镇金阳花园西侧巷子的居民房里租了房子。
其购进的箱包在被查之前已经销售出了一部分,具体销售了多少并不清楚,也不清楚被查扣的箱包的价值。
其卖的包均是假冒的,没有获得阿迪达斯和耐克厂商的授权。
周某是从2014年3月到其租住的地方,主要负责刷单,2014年6月起周某妻子也过来负责刷单。
曹某乙夫妇是2014年7月到其租住处,主要是打包及收发快递。
之后曹某乙也开设了添美意箱包和艾美美居家生活品两家网店,曹某乙卖的包是从其处拿的,利润归曹某乙,曹某乙只要支付成本就可以。
具体销售出去的假包的数量无法算清,但有两种方法可以估算。
第一种是通过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来估算,估算之后卖包实际得到的钱大概在13万左右,销售假包的利润大概是假包价格的40%,因此其估算利润不少于5万元。
另一种方法是根据我开设网店每天销售的数量,我两家网店每天销售假包的数量是3、4个,因此在2013年9月到2014年8月期间最少销售了1000多个包,每个包的利润大概在50元左右,因此估算销售假包的利润不少于5万元。
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下半年到曹某甲租住的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四组55号,2014年3月份的时候曹某甲自己进货开始在网上卖,让其帮他的网店刷单,网店其他的事还有快递的事情都是曹某甲自己负责。
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妻子董荣霞也来帮忙一起刷单,两个人每天完成20单就可以了。
曹某甲住在那里就是开网店卖假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包,网店名字叫包包总经销和包包总批发。
曹某乙夫妻是2014年7月份来的,主要帮助曹某甲打包快递和打印快递单,还有就是帮助照看曹某甲的网店。
后来曹某乙自己也开两家网店,也卖这些假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包。
其没有销售这些假包,只负责帮助曹某甲刷单,有时帮他看一下有没有买家联系他然后告诉他一声,他开的网店其不太懂。
曹某甲曹某乙销售的包从哪里来的也不知道。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淘宝网上开设的添美意箱包和艾美美居家生活品两家店销售假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包,包是曹某甲的。
曹某甲还有家网店叫包包总批发,主要是曹某甲和他开店销售,周某夫妇和他老婆主要负责刷单。
2014年7月份他叫我和他一起卖包,我同意了。
当时就知道曹某甲卖的是假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包,曹某甲给了一个网店叫包包总批发,让其帮他打理。
他自己分别用我的身份证和我老婆身份证注册了添美意箱包和艾美美居家生活品两家网店,我主要就打理添美意箱包和包包总批发,包包总批发赚的的钱归曹某甲,添美意箱包赚的钱归他,包直接从曹某甲那里来拿,他经营到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对外销售78-128元之间。
添美意箱包销售了不到1万元,8月14日才开始使用包包总批发这个网店,销售了不到3000元的包,全国各地都有。
他在网上监控包包总批发这个网店,有人要购买会在网上谈价钱,他负责交谈直到完成交易,之后会帮曹某甲将货物打包寄出去。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在建阳镇马厂村暂住地查获的包是曹某甲的,她并没有销售,是曹某甲和曹某乙销售的。
曹某乙开的网店叫添美意箱包,曹某甲还给了曹某乙一个网店叫包包总批发。
曹某乙和曹某甲开店销售,周某刷单,周某老婆和她偶尔刷单。
我和曹某乙是2014年7月到建阳跟着曹某甲做网店卖包,当时曹某甲说他卖的包都是假包,分别是阿迪达斯和耐克。
之后曹某乙开了添美意箱包和艾美美家居生活品两个网店,其中艾美美这个店没有进行销售。
8月份曹某甲把包包总批发的网店给曹某乙打理,赚的钱归曹某甲,添美意赚的钱归曹某乙,包直接从曹某甲那边拿,主要销售的是双肩包和单肩包,卖60-100元,销售了多少不清楚。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在建阳镇马厂村的房子扣押的包是曹某甲的,他从哪来的她不知道。
曹某甲和曹某乙开店销售,她丈夫周某主要负责刷单,其和万某偶尔刷单,周某是2013年底过来帮曹某甲刷单的,她是2014年6月过来的,他们卖的是假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包,只卖60-100多元一只,肯定是假的。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份在淘宝网店购买了一个阿迪达斯包,花了138元。
现在这个网店已经删除了。
当时嫌小就退回去了,后来卖家重新发了一个。
中通快递单号是728410220491和728410220487。
(2)被害人关某陈述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份在淘宝网店购买了一个阿迪达斯包,花了108元,支付宝名是夺宝886。
现在这个网店已经删除了,当时好像是从盐城发过来的。
4、书证(1)被告人曹某甲身份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建湖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7日决定对曹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4)阿迪达斯公司企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资料(5)耐克公司企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资料、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耐克中国的公证书(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建湖县公安局接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转来的集群线索。
该局于2014年8月26日在曹某甲暂住在建行县建阳镇马厂村的房屋中现场查获各类NIKE、ADIDAS等品牌运动包,经过审查,曹某甲主动交代了其在网上销售假包的事实,该局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侦查。
(7)案底查询证明被告人曹某甲无前科劣迹。
(8)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26日暂扣曹某甲位于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4组55号耐克包2880只、阿迪达斯包3889只、电脑主机箱1个、笔记本电脑1个、人民币5万元。
(9)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于2014年暂扣曹某甲5万元人民币。
(10)买家交易记录证明关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2014二子包店”(真实姓名周某)网店购买阿迪达斯双肩电脑包1只,价格108元;
谢某于2014年8月22日在“艾尚包你值得拥有”网店购买阿迪达斯双肩电脑包1只,价格138元。
(11)建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1、曹某甲供述的广东卖家另案处理;
2、“包包总经销”、“包包总批发”两家网店被人为全面注销封闭,未来得及调取到购买箱包群众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找到该类人群。
后在曹某甲住处找到少量物流单,通过拨打物流单中电话,在江苏境内仅找到关某、谢某两人曾在曹某甲网店购买过箱包;
3、现场查获未销售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箱包6796只,经鉴定,该6796只箱包的监督价格为1385065元,被告人曹某甲对此监督价格无异议;
4、曹某甲开设“包包总经销”网店绑定的支付宝的62×××97银行卡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不能客观反映曹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销售额。
5、曹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明显低于立案标准。
(12)曹某甲银行卡活期账户明细查询;
曹某乙支付宝交易记录;
曹某甲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曹某甲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商标商品的交易记录情况。
(13)曹某甲发货快递单①两张中通快递单证明寄件人曹先生(手机号码为董某),收件人谢某。
②百事汇通快递单证明寄件人曹先生(手机号码为曹某甲),收件人关某。
(14)支付宝交易页面证明①包包总经销页面上阿迪达斯背包价格128元;
②包包总批发页面上阿迪达斯背包价格38元(1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民警电话联系曹某甲后其主动到出租房,之后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囤积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箱包进行清算扣押,后将曹某甲传唤至建湖县公安局建议派出所接受询问,曹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1)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NIKE”各种类型包2880只及“ADIDAS”各种类型包3889只的鉴定标价格为1385065元。
对于现场查押的箱包价值,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正品价值认定,公诉机关以曹某甲实际销售的箱包的平均价进行认定。
(2)阿迪达斯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建湖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在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4组55号查获的“adidas”商标的包3889只,经抽样鉴定,确认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或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3)耐克公司价格及鉴定证明证明建湖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在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4组55号查获的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2880只,经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建湖县公安局建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26日在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4组55号曹某甲租住的家中依法扣押了大量囤积的NIKE、ADIDAS品牌包。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73.10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甲货值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6769只箱包,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