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宏焘日用百货经营部。
被告施海明。
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宏焘日用百货经营部、施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最开始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昆明市五华区宏焘日用百货经营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施海明,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施海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欢、梁利梅,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宏焘日用进货经营部的经营者代宏焘、施海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受让取得“REEMOOR”第25类商标所有权,2013年10月7日注册取得“REEMOOR”第35类商标所有权,2013年8月21日注册取得“舒卷鞋”第25类商标所有权,2014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睿慕”第35类商标所有权。
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所有权,并在全国范围内连锁经营与前述商标相关的店铺及产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广泛使用的商标使用在其店铺招牌上及其店内装潢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10万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实际经营者为施海明,与昆明市五华区宏焘日用进货经营部没有关系;
2、被告销售的鞋子、店内装潢等都是经原告许可同意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主体资质证明;
二、被告工商信息;
三、原告全国连锁店铺经营图片;
四、原告相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权利证书;
五、被告侵权事实(照片);
六、原告维权损失票据。
第一次开庭补充提交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详档;
二、原告商标、专利、著作权权利证书;
三、原告加盟店铺全国分布情况;
四、原告自营成都店铺厂商合约及经营收入情况;
五、原告关联公司四川睿慕鞋业有限公司部分店铺经营收入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六、原告维权票据。
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只能销售我公司的鞋子,不能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从被告侵权图片中可以看出,其销售的鞋款不是我公司的产品。
针对答辩意见,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道具价格明细表;
2、设计布局图;
3、对帐单,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店内的所有装潢都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并且按照原告的设计布置的,被告的店铺招牌也是原告让被告自行按照图纸制作的;
2、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第一次开庭被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该商铺是代宏焘承租过来的;
2、承包经营协议,证明代宏焘承租店铺后转租给施海明经营。
被告施海明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授权书;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银行交易明细;
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认为外观设计与原告产品相似的两双璐幕斯鞋子,系被告经过四川璐幕斯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的自有公司众若商贸公司销售,被告销售的鞋子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第二年的授权,并且双方在2015年一直没有协商解决双方合作时产生的争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道孟经商标局核准注册“REEMOOR”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005152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
鞋;
帽;
袜;
领带;
足球鞋;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2011年10月13日权利人将第5005152号商标转让给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
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REEMOOR”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998361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寻找赞助;
市场营销上,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睿慕”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770542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寻找赞助上,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7月原告向昆明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进行举报。
原告认为二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货柜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遂诉至法院。
被告施海明对商标使用情况认可,但不认为其侵权。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代宏焘与刘思伽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名称为“合作经营合同”但其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刘思伽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484-1-1号商铺租给代宏焘经营,刘思伽不参与经营与管理。
2014年2月10日代宏焘将上述商铺转租给施海明经营,代宏焘不参与经营管理。
2014年1月11日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施海明出具设计图,2014年2月8日,施海明以代宏焘的名义向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订购货柜,事后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海明的对帐单对上述经营场所称为“昆明建设路店”。
2015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载明:reemoor2015年已开店列表中包含涉案的店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005152号“REEMOOR”、第10998361号“REEMOOR”和第12770542号“睿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5005152号“REEMOOR”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
鞋;
帽;
袜;
领带;
足球鞋;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商品上。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门头、店招、货柜和货架等上使用的“REEMOOR”标识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性使用”)侵害其第5005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被诉侵权性使用“REEMOOR”标识是做为服务类标识使用,而原告第5005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范围是25类,是商品,故两者使用范围不同,不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的行为,被告被诉侵权性使用“REEMOOR”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第5005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12770542号“睿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寻找赞助上,被告门头、店招、货柜等上使用的是“REEMOOR”标识,与第12770542号“睿慕”注册商标一个是英文一个是中文,两者根本不相同,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第1277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10998361号“REEMOOR”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寻找赞助;
市场营销上。
将被告被诉侵权性使用的“REEMOOR”标识与原告第1099836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非常相似,并且两者均是服务性使用,属于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货柜、货架上使用“REEMOOR”标识的行为系侵害原告第10998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称其店铺的装潢以及道具均来自于原告,被告已获得相应的授权,依法不构成侵权,原告则认为向被告出售道具等行为并不视为向被告授权,被告如果需要使用原告的商标,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授权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授权合同,也未向被告出具过书面的授权书。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授权许可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建立了一种授权许可使用的关系。
装潢和道具不同于其他商品,原告在提供装潢和道具的时候,应当非常清楚的知道,被告购买使用这些道具等是用来展示销售商品的,所以原告对被告在其店铺内使用这些道具等进行展示销售鞋子的行为应当是一种默示许可,并且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表示,原告对被告在昆明经营的几家店铺内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是认可的。
原、被告双方未就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过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故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时,应当视为原告拒绝被告再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识,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其最基本的特性是标识性,原、被告虽然建立了一种授权许可使用的关系,但是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展示销售的鞋子,应当是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即原告对被告的授权实际是一种“附条件”的授权,被告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装潢道具只能销售原告生产的鞋子,而不能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装潢道具去销售其他厂家的鞋子。
商标是具有识别功能的,是区分此商品与彼商品之间重要的标识,被告使用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装潢道具销售其他厂家的商品,就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的误认,是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故被告关于其装潢道具均来自于原告,其没有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原告用行为表示不再向被告授权,被告因此无权再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装潢道具等,被告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后,他们就已经拆除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店头、店招、货柜、货架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可被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支持的必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虽然被告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可以在装潢道具上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但是被告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其他厂家的商品,造成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宏焘日用百货经营部与实际经营者施海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施海明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体也是施海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宏焘日用百货经营部也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侵权案件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职权追加施海明为本案被告,被告施海明当庭提出延期开庭,造成原告代理人两次往返昆明的差旅费,应由被告施海明承担。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施海明自2015年7月起存在侵权行为,对2015年7月以前被告施海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后很快进行了拆除,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较短)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施海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施海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