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42号原告:厦门万匹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许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周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昊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万匹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匹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陈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审判长变更为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
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昊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匹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万匹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第36类“米融mirong”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2月21日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381299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
金融服务;
经纪;
担保;
信托;
典当;
募集慈善基金;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代理;
抵押贷款”服务项目,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聚喜公司实际经营的以提供抵押融资、借贷、理财投资服务的“米融网”(网址为:www.mirong.com)的网络页面中大量突出使用“米融网”、“mirong”字样。
被告在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米融网”、“mirong”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商业关系,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喜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和“米融网www.mirong.com”宣传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1、www.mirong.com系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依法向中国互联网中心注册、使用的合法域名,寓意即为米融网。
2、被告在网站标识和其他渠道宣传过程中一直使用“”或“米融网(www.mirong.com)”标识,上述标识是一个统一整体,代表了互联网时代的特殊含义,被告从未割裂使用过“米融”、“mirong”标识,原告不应断章取义割裂上述标识进而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3、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无论从图形、文字构成、字体、标识组成等方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米融网作为全国知名的域名质押P2P网贷平台,提供域名质押借贷信息服务,面向的消费者均为域名投资者,对互联网有着专业的认知和判断,清楚米融网(www.mirong.com)代表的互联网含义,不可能造成被告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混淆和误认。
二、商标侵权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使用“”、“米融网www.mirong.com”的行为,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商标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时间较短,并非知名商标。
被告不知道“”是注册商标,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
三、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不可能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注册涉案商标后,并未实际用于经营活动,即并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不会造成其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即使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匹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1381299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2、第13812990号商标的详细信息(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2015)厦证经字第10630号保全侵权网页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米融网是提供抵押融资等金融服务的网络平台,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近的“米融网”、“mirong”字样,被告运营平台存在收益;
4、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5、(2015)厦证内字第19936号网站备案经营信息公证书(原件),证据4-5拟证明被告为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6、两份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
7、律师函(复印件)及寄送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8、原告米融网站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开始使用“米融”商标,因被告侵权使用和大量宣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注册商标;
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10、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证据9-10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
11、差旅费开支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出的差旅合理开支;
12、律师函签收回执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诉前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6、8-10均无异议,证据7、12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证据11中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是由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开具,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在丽水产生,对其他发票无异议。
被告聚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合法使用www.mirong.com域名以及使用在先;
3、www.mirong.cn网站及用户申请注册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实质使用该网站;
4、“诚信网站”资质认证申报表(复印件),5、“百万企业诚信网站认证服务工程”特殊情况申请表(复印件),6、“诚信网站”认证服务合同(复印件),7、“诚信网站”证书(复印件),证据4-7拟证明被告使用米融网(www.mirong.com)以及“米融”字样,米融网于2014年4月2日获得中国电子商务协会颁发的“诚信网站”证书;
8、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拟证明被告合法经营米融网(www.mirong.com);
9、企业信用评价申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企业信用机构申报米融网(www.mirong.com)为信用网站;
10、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10-11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委托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米融网(www.mirong.com)”商标;
12、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使用米融网(www.mirong.com)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备案;
13、其它网站页面相关信息(复印件),(2015)浙丽莲证内字第10974号公证书(原件),(2015)浙丽莲证内字第10975号公证书(原件),14、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13-14拟证明被告使用米融网(www.mirong.com)标识于2014年3月左右。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域名持有人信息,被告未提供原始注册人信息,被告成立于2011年,不可能于2005年注册和使用该域名,域名的注册时间不代表域名开办关联网站实际使用的时间,被告米融网实际运营时间应以网站上显示的2014年和工信部通过的审核时间2015年为准。
证据3,除了有两页不是来源于原告网页的QQ邮箱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外,其他确认是原告米融网打印的页面。
证据4-7、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五组证据仅能表明被告米融网域名的使用时间为2014年3、4月,并不能说明被控侵权标识同时开始使用。
证据8,被告获许可经营增值电信服务与本案诉争法律事实没有关联性。
证据10,证据三性有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应以出具给商标局的委托书以及证据11中商标申请时间为准。
证据1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申请注册第42类商标且至今未核准注册,本案诉争的是36类商标,两者无关联性。
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备案时间应以工信部通过审核的时间2015年6月24日为准。
证据13,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公证书仅对公证时网页呈现状态进行公证,不能体现2014年3、4月网页内容信息状态,从公证网站的内容仅能表明被告米融网于2014年3、4月设立,无法证明网页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时间。
其他网站页面信息,真实性有异议,任何人可通过注册用户账号随时增添和修改。
证据1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网站使用域名时间是2014年3月,不能证明网页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时间。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8-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8能证明原告万匹思公司为第13812990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的详细信息、原告设立米融网(www.mirong.cn)并在网页上使用“米融”字样;
证据3-5,能证明被告聚喜公司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主办米融网(www.mirong.com)以及米融网系提供域名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的网络平台,该网站上使用“”和“米融网”标识;
证据11中住宿费系因原告代理人在艺龙网预订酒店,故由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开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10、11,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上述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12,被告当庭确认EMS邮寄单上收件人为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名称与地址均与被告一致,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诉前收到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双方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虽为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的诚信网站认证书内容相印证,能证明mirong.com注册于2005年12月22日,被告聚喜公司系该域名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3-7、9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告设立了米融网(www.mirong.cn),证据4-7,能证明被告米融网(www.mirong.com)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认证“诚信网站”,并于2014年4月2日被中国电子商务协会认证为诚信网站;
证据9,能证明被告米融网(www.mirong.com)于2014年3月14日被评为企业信用评价AA级信用企业,上述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证据10、11,能证明被告委托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第42类“米融网www.mirong.com”商标,该商标目前仍处于异议申请中,对该两组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3,两份公证书载明被告进行公证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7日、10月29日,公证内容并不能客观体现2014年3、4月被告米融网官方微博及网贷投行网站上关于被告米融网的相关信息,对该两份公证书不予认定,其他网页具有较大随意性和可修改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厦门万匹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70号812单元,经营范围:动画、漫画设计、制作;
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
其他互联网服务(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
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不含网吧);
软件开发;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商务信息咨询;
投资咨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等。
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地址:浙江省丽水市中东路215号,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软件设计与开发,网站设计与开发,网络技术服务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万匹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8129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经纪、担保、信托、典当、募集慈善基金、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抵押贷款。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万匹思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8日向聚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聚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万匹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聚喜公司于诉前收到该函。
万匹思公司为证据保全的需要,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以下证据保全。
2015年7月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斌斌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通过宽带连接进入Internet,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mirong.com,截屏网站首页页面并打印输出。
点击网站首页页面下方的“中国信用企业点击查验电子证书”,页面显示“企业信用评级证书”,内容为米融网被评为企业信用评价AA级信用企业,载明:“信用状况信用级别:AA级优良,评级日期:2014-3-14,评级机构:iTrust互联网信用评价中心基本信息网站名称:米融,网站网址:www.mirong.com,ICP许可证/备案号:浙I**备13014030号-10办公地址:浙江省丽水市中东路215号所有者信息企业名称: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建”等内容。
点击网站首页页面下方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选项,进入公共查询页面后,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后,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mirong.com”,在“输入验证码:”栏输入验证码后点击“提交”,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详细信息”项下的“详细”,页面上显示“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13014030号,审核通过时间:2015-06-24,主办单位名称: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米融网,网站首页网址:www.mirong.com,网站负责人姓名:周海建,网站域名:mirong.com”,并截屏相关页面打印输出。
点击网站首页页面下方的“实名认证”,页面显示品牌宝验证www.mirong.com是聚喜公司主办的网站。
点击网站首页页面下方的“诚信网站”,页面显示“诚信网站认证书”,载明“网站名称:米融网,网站域名:www.mirong.com、mirong.com,诚信网站有效期:2014-04-02,域名有效期:2005-12-22至2014-12-22,公司名称: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周海建,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商务协会(CECA),认证时间:2014-04-02”。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万匹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斌斌在现场操作计算机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截屏附件9件共14页。
公证人员对许斌斌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9936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1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斌斌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通过宽带连接进入Internet,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mirong.com,网站有“首页”、“我要投资”、“我要借入”、“我的账户”、“关于我们”几个栏目。
网站最上方有“欢迎来到米融网,如遇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米融网100%先行垫付”字样,左上角有“”标识。
点击“我要投资”栏目,进入相应页面,在“账户:”中输入“pippobobo”,在“密码:”中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我的账户”下的“我要收款”,出现相应页面,点击“我要投资”,页面下方显示抵押域名名称、年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度、状态等内容。
点击页面上方的“关于我们”,页面出现“公司简介”、“最新动态”、“领导关怀”、“相关费用”、“平台原理”、“法律政策”、“产品服务”、“联系我们”几个子栏目,“公司简介”中称:“米融网是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成立于2014年。
米融网,紧随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充分挖掘市场所需,利用现代网络创新技术,打造国内首批以域名为质押物的网上借贷平台,开创P2P信用借贷服务平台新局面”。
点击“最新动态”,页面显示米融网相关动态。
点击“相关费用”,页面载明米融网对投资人费用、借入者费用、违约金如何收取的规定及到期借入者无法归还时由米融全额本息垫付。
点击“平台原理”,页面载明:“域名融资是指米融网(或其它域名平台)与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合作协议,以域名管理人签发的借款人自有或第三方持有的域名作为质押物向借款人办理融资的融资业务”以及相关流程。
点击“法律政策”,页面显示关于域名借贷行为、利率、担保的法律规定。
点击“产品服务”,页面载明“米融网,紧随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域名为质押物的网上借贷平台,开创P2P信用借贷服务平台新局面。
米融网旨在为域名投资者和理财人搭建快速、便捷、安全、诚信的平台,让域名投资者快速变现自己的闲置资产,满足资金需求,又让有闲置资金的理财人得到更好的回报,实现多方共赢”。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联系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万匹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斌斌在现场操作计算机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截屏附件12件共31页。
公证人员对许斌斌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2015)厦证经字第10630号公证书。
米融网(www.mirong.com)是聚喜公司主办的网站,成立于2014年,系提供域名质押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的平台。
该网站首页左上角使用“”标识,网页上多处使用“米融网”字样。
万匹思公司主办了米融网(www.mirong.cn),成立于2013年1月,系提供域名质押融资服务网上借贷平台。
双方确认米融网(www.mirong.com)与米融网(www.mirong.cn)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同。
被告聚喜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认证米融网(www.mirong.com)为“诚信网站”,并于2014年4月2日被中国电子商务协会认证为诚信网站;
被告聚喜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申请米融网(www.mirong.com)企业信用评级,米融网(www.mirong.com)于2014年3月14日被评为企业信用评价AA级信用企业,两份证书内容均与原告万匹思公司提供的(2015)厦证内字第19936号公证书中所载“企业信用评级证书”、“诚信网站认证书”部分所显示内容一致。
被告聚喜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商标“米融网www.mirong.com”,使用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自2015年2月25日至今仍处于异议申请中。
万匹思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999.5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聚喜公司是否侵犯了万匹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聚喜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聚喜公司是否侵犯了万匹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因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万匹思公司系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人,现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万匹思公司享有的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万匹思公司主张聚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有两种形式:被告聚喜公司主办的米融网(www.mirong.com)网站单独使用“米融网”以及“”组合使用。
原告万匹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第一,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核定第36类服务项目包括“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经纪、担保、抵押贷款”,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主办的米融网(www.mirong.com)载明的公司简介、产品服务、平台原理、费用收取办法等内容表明该网站提供上述服务内容,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其主办的米融网(www.mirong.com)提供的服务内容包含在原告第13812990号“米融mir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服务项目范围内,故被告米融网(www.mirong.com)提供的服务内容与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相同。
第二,被告聚喜公司在网站首页左上角单独标注“”标识,在网页中多处标注“米融网”字样,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使用。
第三,被告聚喜公司突出使用的“”标识和“米融网”标识与原告聚喜公司第13812990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不仅要比较两者的形、音、义,还要结合聚喜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主观状态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标识,虽在颜色、字体、文字构成上存有差异,但排列方式、读音及“米融”二字含义相同,整体上比较,构成要素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米融网”与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标识,虽在字体、文字构成上存有差异,但读音及“米融”二字含义相同,聚喜公司将“”和“米融网”标识使用于域名质押融资网络服务平台,结合考虑“米融”属于臆造词,具有域名融资的特定含义,显著性较强,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并在隔离的状态下看到时,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两相比较,均包含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米融”,视觉上基本相同,均构成近似。
原告万匹思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于米融网(www.mirong.cn),被告聚喜公司在米融网(www.mirong.com)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而两个网站提供服务内容相同,均为域名质押融资服务网上借贷平台,综合以上考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聚喜公司在米融网(www.mirong.com)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与原告万匹思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聚喜公司使用“”与“米融网”行为侵犯了万匹思公司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关于被告聚喜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聚喜公司抗辩称其持有的域名mirong.com于2005年12月22日已注册取得,www.mirong.com中文谐音为米融网,对“”和“米融网”仅作为域名地址的门牌功能进行使用,故构成在先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主办的米融网(www.mirong.com)网站成立于2014年,不能由此推出被告网站同时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被告管理系统备案信息显示被告网站通过审核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告网站实际运营时间,被告使用“”的时间晚于原告商标标识的使用、注册时间,故不构成在先使用。
首先,关于被告米融网(www.mirong.com)最早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问题。
关于网站命名为“米融”的原因,被告称取mirong谐音,米是域名的简称,此为域名投资行业的共识,其主办的网站从事P2P金融融资服务,简称融,二者相结合网站中文名即为“米融”。
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米融的简称并非通用,述称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中“米融”的含义为米系域名投资者米农,通过域名做融资,组合即简称米融。
原被告双方对“米融”的含义认知基本一致,米即域名或域名投资者米农的简称,融即金融融资,结合被告网站系主要提供域名质押融资服务的平台,故被告关于www.mirong.com取名“米融网”的说明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文网站一般会在网站首页的左上角同时标明中文名称和域名,以此表明服务来源,被告聚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左上角使用“”标识,即属于中文网站的惯常做法。
为表明服务来源,被告聚喜公司在2014年成立www.mirong.com之际,当然会同时使用网站中文名称“米融网”。
故可以认定被告聚喜公司在主办的米融网(www.mirong.com)最早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亦为2014年。
其次,关于被告在米融网(www.mirong.com)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先使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院认为,第1381299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
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聚喜公司最早使用“米融网www.mirong.com”行为表现为其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米融网www.mirong.com”商标,该行为虽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但其申请核定的服务类别是42类,不同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6类,而被告聚喜公司主办的米融网(www.mirong.com)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包含在第36类服务项目范围内,故其申请注册“米融网www.mirong.com”商标的行为并不属于在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
被告直接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开始于2014年,且被告聚喜公司对米融网(www.mirong.com)进行“诚信网站”认证和企业信用评价申报均发生于2014年3月,上述行为均在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
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被告关于其在米融网(www.mirong.com)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在先使用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聚喜公司主办的域名为www.mirong.com的网站上使用“”和“米融网”行为侵犯了原告万匹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聚喜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聚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万匹思公司的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使用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故其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在其经营的米融网(www.mirong.cn)使用了“米融”字样,该网站提供的服务内容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6类服务项目范围内,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万匹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聚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万匹思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聚喜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较短、被告米融网(www.mirong.com)成立于2014年,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7499.5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万匹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812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万匹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万匹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厦门万匹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由被告浙江聚喜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